基本权利的分类
从17、18世纪到现在,宪法上规定的屈指可数的权利如今已发展为一个庞大的基本权利体系。各各国学者对基本权利的分类也形形色色,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根据对人类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基本权利可分为绝对性权利和相对性权利。绝对性权利是指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剥夺和限制,比如人的尊严、精神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为相对权利,比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财产权等。
根据内容和出现时间的先后,基本权利可分为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三类。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迁徙和居住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罢工自由、学术自由、隐私权、财产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在西方国家,财产权在自由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是资本主义国家赖以生存的基础。参政权包括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罢免权、请愿权、创制权、复决权等。社会权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受益请求权、社会保障权、选择职业的自由等。
有的学者把基本权利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消极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国家对这类自由,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所以这类权利,称为国家对个人的消极义务。
第二类权利是积极的基本权利,也称为受益权,包括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教育权、公民在失业或受灾害时接受国家救济的权利等。为了个人知识、身心方面的发展,有时国家应对个人积极履行某些义务,这种积极义务构成为个人的积极权利。
第三类是参政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等。
这类权利涉及的是个人参政与国家意志的形成与执行。第一类权利与第二、三类权利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没有第一类权利第二、三类权利就无从实现。18世纪末,参政权与个人的各项自由存在根本上的区别,个人自由先于国家而存在,为一切人所享有,不因年龄、性别、道德等资格而定。简言之,个人自由是普适性权利,而参政权却不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法国1789年的****宣言并没有规定参政权。此后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才开始将参政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1、美国哈佛大学特拉勃分为六类:
(1)契约与契约以外的自由;
(2)通信和表达的自由;
(3)政治结社权;
(4)宗教信仰自由;
(5)私人及个人资格方面的权利;
(6)平等保护权。
2、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凯莱教授主张按美国《权利法案》分为七类:
(1)言论自由;
(2)武装保卫权;
(3)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
(4)私有权和程序保护权;
(5)被告人的权利;
(6)不受酷刑权;
(7)保留权、自治权等。
3、日本小林直树教授分为四类:
(1)追求幸福权;(2)自由权;(3)社会经济权;(4)参政权、请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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