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法——涉及人的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定。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
1. 自然人
(1) 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通过人格这种制度体现出来
(2) 人格: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人)的资格人格
(3) 自由身份权: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庭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自由权的取得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生来自由人,父母是自由人,其子女也是自由人;二是解放自由人,奴隶由于获得解放而取得自由人的身份,仍受一定限制,奴隶解放的方式有主人解放和法定解放。除自由人外,还有准奴隶(即债务奴隶,被出卖的子女,角斗士),奴隶。罗马法规定:身份从母,只要十月怀胎时一度成为自由人,孩子生来享受所有权利
(4) 市民法:市民法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只有真正意义上的罗马市民能享有。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荣誉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罗马法根据市民权的有无,将自由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来人。市民身分获得方式:根据出生身分,从父,受胎那一刻父亲的身份,非婚生,从母,母分娩的时刻;由于解放,市民根据法定方式解放出来,奴隶获得自由权后获得市民权;奖赏。拉丁人分为三大类:古拉丁人(最早同罗马人结为同盟,与罗马人同种族,身份相对较高);殖民地拉丁人(拉丁人移民到罗马,不享有公权,除结婚权外享有一切私权);优尼亚拉丁人(解放拉丁人,不是拉丁族的,而是主人没用合法程序解放的奴隶,只有自由权,无市民权就被归为优尼亚拉丁人)。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权
(5) 家庭权:罗马市民在其家庭中享有的权利。家父可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称“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利之下的人(妻、子、女)称“他权人”。
(6)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有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属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或“人格变更”。
2. 法人
(1) 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2) 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
(3) 基本特征:人员集合,最早有社团资格的是国家;财产集合,不管什么人、多少人,最早有财团资格的是寺院、慈善团体
(4) 未继承的遗产弥补法律欠缺
3. 婚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
(1) 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要式婚姻)。基本特征:丈夫享有特权,妻子无任何权利。妇女一旦结婚就和原家庭脱离关系,加入夫家,身分和子女一样,继承分额也和子女一样。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
(2)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无夫权婚姻,分别财产制,对待子女平等,无家长权
2017年司法卷一《外国法制史》辅导:人法.doc正在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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