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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2020年司法考试重难点知识点汇总
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正式的法的渊源是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是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一)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具有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的渊源。它是权力的象征或标志,宪法的权威直接来源于人民。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
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关于狭义上的法律,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文物保护 法、商标法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法律保留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中,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为“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法规只在本自治区域内有效。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六)规章
规章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的规章;二是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条约生效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
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八)其他的法的正式渊源
(1)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内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
(2)“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法律。
(3)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篇二】2020年司法考试重难点知识点汇总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公约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中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一)我国适用公约的两项保留
1.互惠保留
即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进言之,我国只对仲裁地在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在缔约国。
2.商事保留
即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所谓“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意】我国2015年修订的《民诉法解释》第545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处理。”可见,临时仲裁裁决也可依《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二)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1.依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按照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在案件中进行申辩;
(3)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注意】如果外国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未超出部分的裁决,仍可承认与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5)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2.依职权拒绝承认与执行
按照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1)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注意】综上可知,原则上,执行地国法院无权主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去审查。除非满足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①所争议事项根据执行地国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可仲裁性;②该外过仲裁裁决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执行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申请人与有管辖权的法院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原则规定。根据该法第283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凡需要中国和中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注意】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作出仲裁裁决的外国仲裁机构无权提出此类申请;有权受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的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二)承认与执行的期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6条、第54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限为2年。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当事人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
【注意】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应依照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三)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
我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人民法院1995年8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人民法院。待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审查意见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人民法院。
【注意】对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拒绝承认与执行。拒绝的理由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相同,即仅限于仲裁裁决据以作出的程序方面的问题,不能审查证据问题(隐瞒、伪造证据)和仲裁员道德问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并且,审查的事项都是穷尽性的规定。
【篇三】2020年司法考试重难点知识点汇总
1.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诉讼》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规定》进一步解释,“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若是存在共同被告,《规定》解释,“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若存在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规定出庭应诉》。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规定》进一步解释,“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3.出庭的时间
《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规定》第七条,“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4.法院通知出庭的情形
(1)法院应当通知出庭的情形
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2)法院可以通知出庭的情形
①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②行政公益诉讼;
③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④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5.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及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①不可抗力;
②意外事件;
③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④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6.法院对出庭应诉的公开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将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价,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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