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常见的物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不损害其价值或者用途的物,如原材料、电脑、首饰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价值或者用途的物。《民通意见》第l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是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将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法律对这两种物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调整规范。主要是: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登记为要件。②不同物权类型适用的对象不同。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不动产为限;有些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不动产为限。③诉讼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而动产的诉讼管辖不一定由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其诉讼管辖比较灵活。
(2)主物与从物
若两个独立的物只有结合在一起、相互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则这两个物之间具有主从关系。以其中的独立物起到的是主要作用还是从属作用为标准,可以将其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如船与船桨的关系即为主从关系,船是主物,船桨是从物。
将物区分为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确定从物的权利状况,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权利人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如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时,从物的所有权也随之移转,如《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原物与孳息
以两个物之间是否有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或者依物的自然性质产生新物的物,如产下小牛的母牛、结出果实的果树等。
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确定或者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母牛产下的小牛、梨树生长出来的梨等。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物,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
将物区分为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确定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第116条第l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将物区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意义主要在于:首先,便于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
《物权法》第l00条第l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其次,便于确定留置物的范围。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233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本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最后,在多数人之债中,标的物为可分物或不可分物决定了该债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
(5)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以物在流转过程中所受限制的程度为标准,可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其流转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限制的物,如文物不得私自交易,如欲出售时,就只能卖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其自由流转的物,如矿藏、水流等专属国家所有,禁止买卖。
将物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主要的意义在于法律为其交易设定了不同的效力规范。具体来看,主要是:交易标的物是流通物的,只需具备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交易即有效;交易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的,还需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交易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交易禁止流通物的,该交易无效。
(6)特定物与种类物
以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为标准,可以将物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例如徐悲鸿先生的一幅遗画、由买主从一批沙发中挑选出来作上标记的某套沙发,都是特定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能够以品种、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物,例如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电视机等,就是种类物。具有相同特征的种类物之间,可以相互替代。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是相对的,种类物经由权利人指定,即可转化为特定物。
将物区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债的履行中,法律针对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灭失设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如特定物在交付之前灭失时,因为其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征,义务人即可因此免于实际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代替原义务的履行;相反,种类物具有可替代的特征,因此当种类物意外灭失时,义务人还应当通过提供具有共同特征的物来实际履行物的交付义务。
(7)有主物与无主物
以物是否有所有人为标准,物可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有主物是指所有人明确的物,如张某的汽车。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的物,如抛弃物。
将物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的意义在于,确定无主物的归属。如依《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依《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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