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阅卷权
原法:
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阅卷。
新法第3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解读:
1、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卷宗交由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赞同者认为:这是其知情权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通信权的应有之义,反对者认为,被告人阅卷会为其翻供提供便利,本次修订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其阅卷权。
2、为了防止被追诉人阅卷后翻供,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影响控方证据体系,立法将向其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限定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在侦查阶段不可向其核实证据。
另外,立法并未明确是向其展示原卷,还是提供摘要或是口述,“核实”二字需要进一步解释。
考察方式:
本知识点不会专门考察,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1、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而不能向其家属核实;
2、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其核实,在侦查阶段则不可以。
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原法第33 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新法第33条增加第3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
解读:
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察方式:
仅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同学们需要注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才有委托权,其他情况仍然不可独立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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