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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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保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鉴定工作的保密管理,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经常开展保密

宣传教育,提高全员保密观念。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技术资料等;

(二)鉴定材料和执业活动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三)本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

(五)本鉴定机构长期累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 (六)本鉴定机构重大决策不对外公布大事项; (七)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报告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专人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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