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团(包括集团总部及下属子公司,下同)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鼓励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 四、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三条 集团知识产权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集团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成员由集团党政办公室、自主创新部、法务部及各子公司分管副总组成,全面负责集团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集团党政办公室、自主创新部、法务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党政办负责商标管理及知识产权的档案管理工作,自主创新部负责专利、著作权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界定管理,法务部负责技术合同、保密协议及知识产权维权管理。其他各相关业务部门还应指定本部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兼职人员。 第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知识产权各类管理规定,协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划分各岗位的管理范围与职责,指导、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审核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申请,组织和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 三、代表集团负责知识产权的申请等对外工作; 四、代表集团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对外工作; 五、参与签订或审核涉及集团相关专业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建立知识产权合同档案; 六、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并交流经验。 第六条 集团员工完成工作任务、利用集团名义、利用集团物质条件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其持有权属本集团。 一、完成集团工作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一)执行集团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履行本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所在集团的业务范围; (四)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员工在离开集团二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工作岗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利用集团的名义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一)利用集团的名誉、名称或社会地位进行的各种行为; (二)利用集团的人力及未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一切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持有(所有)权归集团,任何其他公司及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销售、使用或侵吞集团持有(所有)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 第八条 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署名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九条 集团的注册商标、商号等管理工作由集团党政办公室依据国家和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技术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及时向研究项目下达的主管部门报告,按集团的规定提交全部科技档案文件,并提出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可申请专利的项目及时办理申请事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应申请专利而未申请造成集团经济损失者,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集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已具备申请专利条件者。 第十一条 专利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内容,在专利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根据国家和集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完成科技项目合同约定或计划任务书的规定任务后,研究人员须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集团知识产权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如需要技术鉴定,则填写鉴定申请书,并按照国家和集团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科技档案的相关制度规定,包括档案密级制定、借阅程序等,对涉及集团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科技档案应采取限制阅读措施。 第十四条 对集团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集团的有关规定,签定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在与其他公司进行委托研究、委托开发或合作研究、合作开发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集团关于技术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分配及归属等。任何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以集团的名义对外签定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保护、管理及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集团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将依据国家和集团的具体规定,给予包括发放奖酬金、提职、提级、职称评定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 第十八条 属于集团的技术成果在实施或转让后的收益,按国家和集团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发明人、设计人可按规定提取酬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集团知识产权的,或造成集团知识产权被侵犯的,由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下属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规定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侵害人为集团员工的,应责令其改正,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人为非集团员工的,应要求其停止侵害,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必要时,提请政府机关处理或遵循法律途径解决。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0760aeb5c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