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分类中人格分类模式的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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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分类中人格分类模式的研究(一) 一、人格权的定义 人格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人格的定义同样广泛的见于哲学、生物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在哲学上,康德的伦理学通常被认为是人格主义学说的起点,其认为人格具有崇高的价值,应形而上学地和各种事物区分开来,而主观的经验是最后的心理的判断标准。在生物学上,认为“人格是社会的刺激价值,别人对一个人作为刺激物而作出的种种反应,表明那个人的人格”。在社会学上,认为“人格是文化的主观方面,或社会的有效性。”1]在法学上,认为“做人的资格就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法学上称主体资格为人格”。2]在心理学上,有学者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机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3] 对于犯罪人格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5] 上述前两种观点都认为犯罪人格只有犯罪人才具有。我们分析发现,一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同样具有与犯罪人一样的人格特征。如果说一个人是在实施犯罪后才具有犯罪人格,就好比说这种人格是在实施犯罪的那一刹那间最后形成了,此前的就不是犯罪人格,这显然是与人格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存在一定的矛盾。我们认为,犯罪人格同样为潜在犯罪人所具有,这种人格的本质在于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倾向并能导致犯罪行为的生成。鉴于此,我们较为同意上文中的最后一种观点。 值得商榷的是,犯罪人格究竟能否“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在心理学上,这与“个人—情境”的争论紧密相关,普遍的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个人与情景的互动所决定的,人格特质并不具有跨情景导致行为的完全一致性。美国犯罪学家萨宾(T.R.Sarbin,1979)从哲学层面区分了最初原因(originalcause)、直接原因(efficientcause),以及有效原因(effectivecause)或形式原因(formalcause)。直接原因是犯罪行为的前体,原则上讲,人们之间的各种行为在这种直接原因方面并没有什么区别。6]我们并不否认,犯罪人格在一定情景下能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但这种原因可能是原发性或继发性意义上的,并不见得就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且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想犯罪,但客观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人格环境或者说情景条件,才能共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并不能说人格能够直接导致犯罪。至于犯罪人格究竟应界定为一种“身心组织”还是“心理特征的总体”,我们认为这与心理学研究对象的界定有关,传统的观念认为心理学研究的对象只涉及人类的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问题,而自20世纪二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心理学被认为是对行为进行研究的科学,直到七十年代又改变为心理学是对行为和心理历程研究的科学。7]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人格是指具有严重反社会倾向的,能够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特定的身心组织。 二、为何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通常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类型、犯罪动机、犯罪的历史等。从20世纪30年代起,相关学者对已经提出的犯罪类型学研究进行了分类和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8]: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Schafer)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法律类型学;②多因论的类型学;③社会学的类型学;④心理学的类型学;⑤体质类型学;⑥规范类型学;⑦生活—倾向类型学。 犯罪学家从不同视角对犯罪人进行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标准上的划分,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突出犯罪人的生物性,容易忽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生物学决定论的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的改造。突出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本身在生理上的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人格犯罪人观的提出,恰恰可以在此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我们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 人格不仅仅只是一个狭义的心理学概念,同时也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包括基因遗传、人脑、内分泌、激素、个体体质等的影响;其二是社会基础,包括家庭、学校教育、社会文化和社会价值引导等。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犯罪人格作为一种特定的身心组织,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进一步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从刑事法学发展的角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可以断言,离开了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今日之刑法学理论与实践必将停留在僵滞的局面。9]” 三、人格研究的现状 对人格最早进行系统的研究应追溯到十九世纪后期弗洛伊德学派的精神分析理论,其后更是掀起了心理学界研究人格的高潮,相继出现了其它五个人格理论流派,分别是:以奥尔波特为代表的特质流派、以艾森克为代表的生物学流派、以马斯洛为代表的人本主义流派、以斯金纳为代表的行为主义和社会学习理论流派、以及以凯利为代表的认知学流派。10]近年来心理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也对人格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主要体现在: 1、细化对人格的评鉴,通过大量实验、测试、统计等技术手段,使人格这一本来较为抽象的概念被具体地评价成为可能。美国心理学家梅加吉对标准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量表(MMIP)剖面图样本的层次聚类分析,区分出10种人格类型,其中7种类型的比较明显的特征,已被其他调查者所证实,并被认为这个体系很有希望在一些联邦矫正机构中得到采用。11]古德伯格等引用大量的资料充分论证了五因素人格结构是至今最具影响的人格结构理论。这种五因素人格模式的五个评价维度是12]:(1)神经质性,用以评鉴顺应与情绪的不稳定,识别那些容易有心理烦恼、不现实的想法、过分的奢望或要求以及不良应对反应的个体。(2)外倾性,用以评鉴人际互动的数量和强度、活动水平、刺激需求程度和快乐的容量。(3)宜人性,又称随和性,用以评鉴某人思想、感情和行为方面在同情至敌对这一连续体上的人际取向的性质。(4)责任感,用以评鉴个体在目标取向行为上的组织性、持久性和动力性的程度,把可靠的、严谨的人与那些懒散的人区分开来。(5)创造性,又称开放性,用以评鉴对经验本身的积极寻求和欣赏,喜欢接受并探索不熟悉的经验。美国心理学家实施罗德、沃姆沃斯以及利夫斯里则于1992年证实了梅加吉测量的人格障碍范围与五因素人格维度之间的吻合度,其他心理学家以此作为对人格进行衡量的基本尺度设计各类人格量表,也取得了较高的信度和效度。在我国刑事科学领域的实际运用中,上海市监狱管理局1994年研制出了罪犯心理素质量表和再犯预测量表,司法部课题组研制的《中国罪犯心理测试个性分测验》(COPA—PI)也已于2000年上半年正式出台并在全国推广应用。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格调查制度从2003年起在青岛、合肥等地相继试点。应当看到的是,当前不断发展的人格科学对人格已能进行相当程度的评价,虽不能达到完全预测犯罪行为发生的地步,但作为一种危险性测量维度已经能为刑事责任的评价提供较为科学的和客观的依据。 2、深化了反社会人格的研究。这种人格的反社会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需求的内容上,犯罪人的需求与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完全相逆13],需求本身的反社会性也决定了其满足需求手段的非法性。其二,此种人格导致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对国家、公民利益造成了危害,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其发展过程是:正常人格—不良人格—严重不良人格—犯罪人格,并具有以下特征:以自我为中心极端自私,为人不真诚对人缺乏真实感情,与周围人的关系不协调,思想和行为常常与社会发生冲突,生活无计划无方向,就其本身的幸福而言都是一些自毁行为,做错事或对不起人的事情没有悔过或自责心理,缺乏社会责任感,缺乏是非善恶的判断能力,不能从别人的楷模行为中学习到改变自己,等等。《美国精神诊断和统计手册(DSM—3)》则对反社会人格的诊断列出了细致的标准,而此手册中使用的是狭义的反社会人格,其衡量指标主要包括:15岁以前有品行障碍,自15岁起表现出不负责任的反社会的行为,如符合工作记录差、进行非法活动、打架斗殴、借债不还、冲动性、鲁莽、做父母不负责任、缺乏一致的依恋、作错事情不后悔等指标中的若干项。现有的统计数据表明,那些符合该手册的偏执型、施虐型、边缘型、自恋型人格障碍中的若干成分,同样可以归属到广义的反社会人格障碍中来。 四、犯罪人人格分类的内容 犯罪人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对犯罪人进行的类型划分。因此,在坚持人格分类标准的同时,也应注意目的在分类中的价值。基于此,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进行分类: 1、以合理地定罪量刑为目的,以犯罪人格所表明的人身危害性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的分类。法国人查尔斯.;安德森把罪犯人格分为五类:(1)不正常人格;(2)非犯罪人格;(3)临时犯罪人格;(4)亚犯罪人格;(5)真正犯罪人格。14]后一种人格的人身危害性依次比前一种人格的人身危害性大。在我们看来,根据狭狭义的犯罪人定义,具有不正常人格、非犯罪人格罪犯都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犯罪人,而宜将其视为不具备犯罪人格却实施了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陷入刑法成为受刑罚处罚的“落法者”,如安乐死实施者以及因一时疏忽而交通肇事致使他人重伤者,他们并不具有犯罪人格,人身危害性很小,我们并非必须采取刑罚这种严厉的手段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应对其进行彻底不处罚或改用行政处罚即可。 基于此,从犯罪人格在犯罪人人格体系中的强度、稳定性及其所标明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对犯罪人作出如下划分:(1)真正犯罪人,其表现为具有完全的反社会人格,且反社会人格在其人格体系中比较根深蒂固,强列而难以改变,他们对于犯罪并没有耻辱感并为犯罪习性深深浸染,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包括惯犯、多数的累犯,以及一些非常残暴的故意犯罪和行为人承认其深刻的反社会性的犯罪人,如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的人,聚众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以及职务犯罪人等。对于累犯,各国均规定要从重处罚;对于惯犯,各国刑法也一般规定将其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上述中的第三类人则往往成为不同时期刑法打击的重点。(2)亚犯罪人,他们具有的犯罪人格在程度上并不强烈,在整个人格体系中也不占主导地位,但就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确实是由于其在此方面的人格障碍所导致,具有一般意义上人身危害性,刑法规范上不具有法定从重或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人大多属于此类。(3)临时犯罪人,其犯罪人格尚不稳定或尚在形成过程中,由于受外界条件的作用而临时地表现出犯罪性,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往往有所悔悟,并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人身危害性,包括少年犯、防卫过当者、胁从犯、中止犯等。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的考虑和进行改造的目的,此类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7dd0f1a084c2e3f5727a5e9856a561252d321b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