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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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3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川高法(2003148 200349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执行工作,切实执行难问题,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防范被执行人逃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调查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审计监督制度和方法,对能够客观反映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能力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从而发现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者线索,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真实状况的执行方法。

第三条 审计调查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准确、文明、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审计调查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或者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审计调查。 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审计调查的启动

第五条 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对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调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审计调查: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以及其他逃废债务嫌疑的; (四)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

(五)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等情形,决定恢复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人注册资金不到位,需要审计证明的; (七)被执行人未经清算歇业、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其他需要审计调查取证的。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对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对其进行审计调查。 第六条 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审计调查: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二)经过诉前或者诉讼保全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足额资产,执行中可以变现执结全案的;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措施,足以执结全案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务正在进行审计调查或者作出的审计调查结论未超过六1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进行审计调查的。

第七条 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以外,审计调查程序依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启动。申请审计调查书应写明请求审计调查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审计调查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执行结案之前提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审计调查时,应当制作《审计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决定移送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和组织实施审计调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调查的目的、要求;


(二)执行案件的案情简介或者案情摘要; (三)执行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 (四)审计调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审计调查,由本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出具《审计调查委托书》 三、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及其协助义务人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

破执行人歇业、吊销卡进行清算的,负有清算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原开办单位的负责人是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财务。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原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原相关财务人员、经营人员是审计调查的协助义务人。

第十三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审计调查决定书》中告知的内容,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对执行法院或者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四条 审计调查的协助义务人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和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履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的询问。并如实陈述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协助义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妨碍审计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审计调查所需资料的场所实施搜查等措施。

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到场。 四、审计调查参与人

第十六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确定的审计调查机构发送《审计调查委托书》,并附执行机构制作的《审计调查决定书》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调查中有权审查被执行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审查被执行人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审计调查参与人有权就审计调查有关的问题向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 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正确履行审计职责,对其作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人民法院决定对执行案件进行听证或者开庭调查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情的需要,可以通知审计调查参与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做假帐、抽逃资金、转移或者隐匿资产以及其他逃废债务的行为的;

(三)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受托审计调查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已经收取的,全额退回。人民法院还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五、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审计调查的结果,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

(一)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做假帐、抽逃资金、转移或者隐匿资产以及其他逃废债务的行为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主体予以执行;

(二)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未建立公司会计制度、未设立会计帐簿以及足以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证据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三)审计调查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经申请执行人请求,可以发放债权凭证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应视情形将相关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六、审计调查终结和审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移送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裁定终结审计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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