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26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8.16 【实施日期】2004.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262号)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1 / 3 第三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 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2 / 3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十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一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1bf5438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