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0年3月13日) 上海市人事局、四川省人事厅: 你们《关于执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1989)89号文)和《关于奖惩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提示》(川人奖(1989)18号文)收悉。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缓刑期间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在原单位执行,缓刑、管制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时,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安排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其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的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低于判刑前的三级以上。 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重新确定其岗位工资。 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不得参照《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经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羁押期间停发的工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一月发出的《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86)高检会(研)第1号)的规定办理。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e08f705a9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a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