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上“年幼”的规范含义 胡平仁;邓栩健 【期刊名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8(024)003 【摘 要】我国《刑法》第26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60条都有关于“年幼”的相关规定,但学界对“年幼”一词研究甚少,在法律的适用上常常忽视“年幼”应有之价值并混同于“未成年人”等词语,妨碍了我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对《刑法》第261条被保护对象“年幼”人群之界定标准的分析,应当重点从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之存续时间进行探讨.感知、记忆、表达是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在对“年幼”证人的资格界定过程中,这三个要件的认定也必不可少;应将《刑事诉讼法》第60条有关“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规定修改为“对待证事实无辨别能力、不能表达”.与此同时,借鉴域外对“年幼”证人资格的界定,我国可以部分摒弃法定主义认定标准,将“年幼”证人资格界定标准向裁定主义认定标准倾斜,适度淡化年龄界限,赋予我国司法人员审查“年幼”人群作证适格性的权力,以推进我国法学理论的建构与发展,促进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走向成熟. 【总页数】8页(P42-48,192) 【作 者】胡平仁;邓栩健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论刑事司法上规范与价值的关系 [J], 谢婧; 2.宪法上非公有制经济的规范含义 [J], 蒋盼 3.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含义 [J], 朱雨昕 4.宪法上非公有制经济的规范含义 [J], 蒋盼 5.监察法上"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规范含义——以《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 [J], 韩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ac9bad86629647d27284b73f242336c1fb930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