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案例及政策法规学习 (2021年第一期) 政策法规科 案情简介: S市招标公司受采购人某医院的委托,组织口腔科医疗设备的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S市招标公司组织开标会议,到投标截止时间,已经购买了招标文件的B公司投标代表未及时到场签到,S市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迟到而拒收其投标文件。由于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按照招标文件的事先约定,S市招标公司将重新组织第二次招标。 第二次招标的开标、评标活动顺利进行。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推荐B公司为预中标供应商。 此结果一经公布,引起另一投标供应商A公司的质疑,其质疑函认为:第一次开标时,B公司没有按时签到。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参加开标的投标人代表应签名报到以证明其出席”;“购买了招标文件,而不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请在开标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若该项目因不足三家而导致重新招标,未予提前书面通知的投标单位将取消重新参加该项目投标的资格。”据此,A公司认为,理应取消B公司进行第二次投标的资格。 接到质疑函后,S市招标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议,复议结果坚持原评标结果。S市招标公司据此向A公司出具了质疑回复书,但A公司对回复内容不满意,于是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其投诉请求“取消B医疗科技公司参加第二次投标的资格。” 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在对该项目进行全面调查后,监管部门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因不足三家而导致重新招标,未予提前书面通知的投标单位将被取消重新参加该项目投标的资格”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规定,此条规定属于限制供应商投标,也与政府采购“鼓励竞争,促进公平交易”的原则相违背,因此,A公司在投诉中以招标文件中的违法条款作为依据,是不适当的,B公司可以参加第二次投标。最终监管部门驳回了A公司的投诉,并责成S市招标公司进行整改。 注:本案例中《政府采购法》为2002年版,现在适用的是2014年修正版。 案例分析: 此案例说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含有违法条款,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不得引用违法条款作为投诉依据。 招标文件是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潜在投标人也是根据招标文件来编制投标文件,因此,招标文件的内容必须合法合规,一旦有违法条款,不仅招标人要受到行政处理,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投诉,造成相关招标投标活动不能顺利开展。因此对于招标代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f015e8d01d276a20029bd64783e0912a2167c6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