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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股东资格取得方式:设立取得、受让取得、增资获得、合并取得。

吴蛟等10名原告没有履行成为股东的法定手续,从而难以认定该10名原告是永昌出租车公司的股东。而三被告由于履行了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手续,应确认为永昌出租车公司的股东。吴蛟等10名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成为永昌出租车公司股东的法定手续。至于10名原告所持有的永昌出租车公司股权凭证,只是该公司确认的集资款。 因此,10名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永昌出租车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10名原告不是永昌出租车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无权要求确认19963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也无权要求确认永昌出租车公司转让全部股份行为无效。 吴蛟等1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到达破产边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债务,资不抵债。1993年应申请破产。

由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了破产费用后,不足以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以第二、第三顺序的债权清偿率职能为零。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下设的草铺项目经理部属于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对外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与草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属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和经济考核措施,不能以此来抗辩或免除企业法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外人非明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正是是建筑公司草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以建筑公司名义所为的签订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属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李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建筑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二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工程尾款

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系顾某私刻,但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

1)被告收取了顾某的管理费,表明顾某对外承建工程项目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2厂房建设工程由顾某以被告的名义、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承包,20075月施工完成,结合原告的实际供货期限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钢材由顾某实际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应当对顾某的承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顾某作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顾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同时提交了提交了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的收据,表明顾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综上,我国建筑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承建工程项目,上述内容证明顾某代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虽提交了顾某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顾某与被告的内部约定,且被告在知悉顾某私刻其合同专用章后,未采取相关措施,也未告知原告,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未按期履行的过错责任是否应由机电消防工程公司承担。 机电消防工程公司采取的是边设计、边施工、边送审待批的做法,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施工,且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被公安消防机构退回,无法申领到地下室消防工程的建设许可证,延误了工期,机电消防工程公司于2004410日撤离施工现场,致使消防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04418日竣工,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负有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同时,由于机电消防工程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使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无法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若干意见》之前,即2004513日前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使阳光旅社无法投入使用,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还负有过错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机电消防工程公司于20042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并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2)法院认为,建筑施工工地现场属于特殊的场合,根据《建筑法》第45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从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来看,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施工现场是全封闭施工,仅在北面设有门口出入,并在出入口处安装有铁门,门口正上方及铁门正面设有包括“不戴安全帽不能进入工地”“当心落物”“非本工地人员不得进入工地”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据此应当认为作为施工企业的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而作为非施工人员的李某,作为一个具有辨识安全警示标志、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不应当进入施工现场,但其却自行进入工地,且没有按照规定佩带安全帽,故其本身存在过错,李某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损害事实无过错,依法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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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未按期履行的过错责任是否应由机电消防工程公司承担。 机电消防工程公司采取的是边设计、边施工、边送审待批的做法,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施工,且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被公安消防机构退回,无法申领到地下室消防工程的建设许可证,延误了工期,机电消防工程公司于2004410日撤离施工现场,致使消防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04418日竣工,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负有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同时,由于机电消防工程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使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无法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若干意见》之前,即2004513日前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使阳光旅社无法投入使用,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还负有过错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机电消防工程公司于20042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机电消防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并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2】法院认为,建筑施工工地现场属于特殊的场合,根据《建筑法》第45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从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来看,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施工现场是全封闭施工,仅在北面设有门口出入,并在出入口处安装有铁门,门口正上方及铁门正面设有包括“不戴安全帽不能进入工地”“当心落物”“非本工地人员不得进入工地”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据此应当认为作为施工企业的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而作为非施工人员的李某,作为一个具有辨识安全警示标志、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不应当进入施工现场,但其却自行进入工地,且没有按照规定佩带安全帽,故其本身存在过错,李某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损害事实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某等人在玩耍过程中,因被告彭某掀石块,致石块滚落打在下方玩耍的原告的头部是致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是致伤原告的次要原因。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工地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余人员可随意到达施工场地,是致伤原告的另一个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500元,计算负荷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原告住院30天的助理费,参照本地一般务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5/天计算,为15元×30=45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严重,其生活自理能力因此而受到限制,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考虑为1年,10/天计算,即10元×365=36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因原告的损伤部位为头部,且损伤程度严重,必然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就业等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故此,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71.81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782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78,493.81元。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78,493.81元的40%,即31,397.52元,并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3,397.52元;

2)被告建筑公司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78,493.81元的30%,即23,548.14元,并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548.14元; 3)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该市人民政府于199312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至19944月,超过支付日期2个月,仍未能交纳土地使用费,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该市人民政府决定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法的。但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仅是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该市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违约赔偿,而无权给予房地产公司2万元的罚款。

2】本案的关键问题:合同解除时间。法院认为,因建筑公司工长张某不具有代建筑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故解除通知并未于200732日有效送达建筑公司。在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326日发出的《关于正式通知解除合同的函》已送达建筑公司。该地区挂号信在途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故推定解除合同通知的达到时间为2007329日,当天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因此,建筑公司无权向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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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件应送达给受通知人的有权签收人签收,否则很可能导致对受送达人的不公平,也可能发生送达人与无权签收人串通而损害受送达人的权益。

3】本案的关键问题1:铁路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铁路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本案的关键问题2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谁来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所以交通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要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铁路公司给付交通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六、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施工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整个工程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违背了《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当属无效。

工程虽然在20031213日验收合格,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经鉴定机构鉴定,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造成这些质量问题的原因有设计上的责任,但主要还是因作为施工方的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差所造成,况且即使设计上存在问题,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在保证按图施工外,还应严格按技术标准施工。

因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

法院最后判决,建筑公司应负70%的责任,即对工程维修费用155.901.29元承担70%药业公司自己承担30%的责任。 七、本案的关键问题是23张发票相关金额为23张发票相关总额为41,787,810.53元的工程款是否支付问题。 该案件经过了一审法院一审、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二审和二审法院再审。 其中关于23张发票相关总金额为41,787,810.53元的工程款是否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仅凭发票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成立,还需要有其他付款凭证相印证。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整个商场装修的全部工程款百货公司是否已经全部付清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装饰公司已经给百货公司开具了发票,在无充分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23张发票上所载明的工程款百货公司已全部付清。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后未收到相应款项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认定装饰公司已收取了23张发票所载明的全部款项,装饰公司应支付成都某公司的工程款1,742,814.02元及利息。

对于非案件当事人的案件承办法官来说,谁也不清楚这23张发票所载明的款项到底是否支付,只有案件当事人百货公司和装饰公司心中明白。

如果真的支付了,案件结果对于装饰公司来说当然无妨;但如果没有支付或者绝大多数款项未支付,则装饰公司的发票管理不力给装饰公司带来的代价就太大了,不仅自己白做了工程,没有收到工程款,还需要支付给分包人成都某公1,742,814.02元及利息。

所以,项目经理必须对发票管理工作予以充分的重视。

2】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中不含税金,即应由发包方代替施工方缴纳各种税费。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房地产公司以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地税局缴纳税费。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额、税率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纳税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

因此,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不含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 因此,对被告认为代缴税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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