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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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

用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6.09.10

【文 号】[86]交公路字633 【施行日期】1986.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219 实施日期:2009219日)废止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

定》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 (86)交公路字63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


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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