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 【公布日期】2003.02.28 • 【字 号】内水政[2003]14号 • 【施行日期】2003.02.28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内水政[2003]14号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各盟市水务(水利)局、物价局(计委)、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农牧林水局、物价局、财政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自备水源”和“城镇自来水”的区分,以及第六条规定的“煤炭生产抽排水”理解不同,造成对有关取水单位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针对上述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由于历史原因,我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建设发展过程中,承担了部分社会服务职能,有的企业还为地方居民提供生活用水,为促进当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在城镇供水管网不能覆盖的范围内,对企业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地区(包括本单位职工)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可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镇)自来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除为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供水水资源费均按“自备水源”标准征收。在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对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已经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再重新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煤炭生产抽排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是指“为保障煤炭矿井地下生产安全必须抽排的疏干水”,除此以外的取用水都须《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修订,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按照《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在今后调整城镇自来水水价时必须将水资源费纳入成本。 lar_16900198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1e2a5d182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