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04]4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7.27 【实施日期】2004.07.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 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4]46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教育厅、建设厅、卫生厅、文化厅、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 / 3 2004年7月27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 (一)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及符合安置条件,在部队办理复员手续的士官(凭复员证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二)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颁布以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退役士兵,可补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其效力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省民政厅印制,市(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核发。 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 1.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安置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决定。 2.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3.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可增发一定数额的自谋 2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2114212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bfeb67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