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诺斯悖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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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诺斯悖论的理解

诺斯认为,国家是以经济人的行为方式采取行动的,国家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规定竞争和合作的基本规则,以便为统治者的所得最大化提供一个产权结构;二是在第一个目标框架内,减少交易费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然而,国家的上述两个目标并不完全一致。第二个目标包含一套能够使社会产出最大化的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标是要确立一套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在统治者自己收入最大化的产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一方面,没有国家就没有产权。国家具有很强的规模经济效应,没有国家权力及其代理人的介入,产权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和实施,主导作用是其它组织无法替代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是维护有效产权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没有国家就没有有效产权。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介入常常侵犯私人的财产权利,危及有效产权制度,同时,由于国家及其代理人的经济人性质,还常常私利维护一些无效产权,从而制度残缺,导致制度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又常常成为有效制度和经济发展的障碍。“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认为经济衰退的根源”就是有名的“诺斯悖论”“诺斯悖论”实质上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没有国家办不成的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国家是一种“制度”结构,它的职能是生产与出售一种确定的社会“产品”,即安全和公正。但是,它如何去确保安全和公正?人们把权力的垄断权交给了国家,以便它能够完成人们要求它完成的任务。但是,国家要收入才能运转。国家的活动不是免费提供的,它必须付钱给公务人员。税收的作用就在于国家获得稳定的财源,它实际上是公民支付给国家提供和保护公共财产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公正和安全的一种费用。其实,在制度变迁领域也存在“诺斯悖论”。如前所述,国家是制度变迁的显著主体,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进行制度供给。然而,国家供给的制度可能实现了政府利益和民众利益的一致,但事实上,国家进行的制度安排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存在政府利益和民众利益的不相一致,导致制度缺陷,影响制度效率。制度安排领域的“诺斯悖论”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统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统治者也具有经济人特征,统治者也关心他自己的生存、威望、权力、健康、历史地位、财富等。统治者想做的一切都是在他看来足以使他自己效用最大化的事情。在统治者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人可以保证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统治者会主动履行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制度安排。退一步讲,即使两者利益一致,但由于统治者的有限理性和认识、了解制度不均衡及设计、建立制度安排的复杂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制度安排的局限性。第二,政治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统治者必须借助一些代理机构来按照它的意图执行法律和维护秩序、征集税收、惩处犯罪和提供其他服务。政府机关中的每一个官僚机构都是经济人特征的主体,他们的利益可能与统治者的利益相背离。尽管统治者力图监督代理人的行为,然而,官僚机构并没有被完全监督住,官僚的自利行为也没有被彻底消除。结果导致设计意图美好的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变为使官僚机构本身受惠的政策。而且代理人和统治者反复博弈,往往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这必然会加大制度安排的成本,影响制度安排的效率。第三,竞争约束。竞争约束包括内部竞争和外部竞争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存在,也是导致国家的制度安排难以满足效率要求的重要原因。所谓内部竞争,是指一个社会内部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利益集团对国家政策的影响能力的大小不同。国家的政策往往是由力量强大的利益集团所左右,比较多地反映他们的偏好,而社会的弱势群体,由于参与政策制定的途径不畅,再加以自身素质的原因,导致制度安排对他们的利益反映较少;所谓外部竞争,是指在一个有民族国家组成的世界上,存在意识形态的冲突。即国家与国家之间存在竞争,为了保持必要的竞争力,


一国可能放弃效率上的目标。

在我国,制度变迁领域的“诺斯悖论”表现的也比较明显。一方面,由国家供给和推广的制度体系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巨大(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另一方面,我国的制度体系也存在缺陷,制度体系的不和谐表现的也比较突出。我国制度不和谐的主要表现有:一是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存在部门、地方和单位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不和谐。不可否认,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单位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之间的不一致,并且这种不一致也为人们所承认。公共政策目标的制定就是在相互冲突的目标之间找出那些最需要拿出措施来予以解决的目标问题,其基本原则是帕累托最优,即目标问题的解决既可以使少数人获益,同时又不会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或者反过来说,目标问题的解决在增进大多数人福祉的同时,不影响少数人境遇的改善,这是公共政策“公共性”的集中体现。但是,在现实的决策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单位总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将本部门、本地方和本单位的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或以本部门、本地方和本单位的内部政策替代国家的政策,或通过对国家公共政策的抵制、歪曲、变通、截留、附加等等手法,对公共政策过程施加影响,以达到使本部门利益、本地方利益或本单位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出现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形。所谓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政策,破坏了国家政策的统一性、完整性的要求;二是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出现了个别公务人员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和谐。在现实的行政过程中,只要执法者个人手中握有权力,他们就极有可能滥用这种权力。这首先是执法者的经济人特征所导致,在经济人理性的驱使下,执法者个人常常忽视手中权力的公共性,而将这种权力异化为可以用来兑现某种个人需求的“租”所谓“设租”就是排除公共权力的公共性,将权力化为私有,使其获得可以交易的属性,从而在“设租者”和“寻租方”共同信守的潜规则下实现权力的交换价值。而且,由于政府是政治体系的主体,拥有高度的垄断权,“这种垄断权既是代表国家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所必备的条件,又是其中一些不法官员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谋取私利的客观制度基础”这样,执法者个人的逐利动机和获利可能就获得了一种制度安排上的便利,使得国家更难以防止执法者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分割和交易要实现制度和谐的理想格局。

针对诺斯悖论,我认为应该提高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制度创新能力以发挥其在制度创新中的积极引导作用,同时,还要通过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构以加强地方政府和市场微观主体在制度创新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以法律的形式着实确立这二者在制度创新中的主体地位,不断增强其在制度创新中的积极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元主体制度创新的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的本质在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利益关系。具体而言,在当前,构建合理的制度体系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合理定位政府角色,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制度创新的能力制度变迁的过程,是一个利益调整的过程,也是一个政府角色不断转变的过程。如前所述,政府在制度安排中具有显著优势,在新形势下,政府在制度变迁中作用仍然显著,特别是中央政府应该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市场微观主体这三元制度创新主体中起到引导、协调作用,这是由政府自身的特性和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合理定位政府角色,规范政府行为,不断提高政府制度创新的能力。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在政府管理过程中,存在着忽略制度的倾向,政府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权责不清、推诿扯皮等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缺乏制度的规范和制约,过多地采用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阻碍了社会力量的发展。要解决这类问题,需要政府管理人员重视制度在政府行为中的重要地位,通过健全制度体系来完善管理行为,充分认识到政府是制度创新的重要主体,主动推进制度创新。

(二)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减少制度体系建设阻力,确保制度体系的和谐制度是协调人们利益关系的基本准则,总是和特定的利益相联系。政府制度创新活动,总是伴有利益分配的变化。因此,提高政府制度创新能力,一个重要的前提在于政府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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