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又称法社会学。研究法律和司法制度、司法机构与社会总体及各种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的社会学分支学科。形成于19世纪末。主要研究:法律形成的社会条件;法律制度和规范与其他社会制度和规范的关系;立法和司法的社会过程及其社会效果;法律的社会控制和社会监督机制;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调适社会冲突和控制社会变迁中的特殊作用及社会效果等。 法律制度:有广狭两义。广义是一国的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总称。狭义是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所有权制度、陪审制度等。它体现统治阶级的意识,用来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维持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机制:法律规范的制定、实施,直至产生调整社会关系效果的全部运用过程的综合原理。具体含义包括:(1)法律规范的形成源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社会关系,为了使法律规范准确地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分类。(2)法律的实施有不同的方式,研究不同实施方式的相互作用关系,对正确实施法律规范有重要意义。(3)通过法律规范的实施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效力:法律所产生的作用。包括保护作用、引导作用、规范作用和制裁作用。合法行为由法律保护,社会发展和改革由法律引导和规范,违法行为由法律制裁。与法的效力不同,法的效力指法的生效范围。 法律社会化:使法律规范从外在事实转化为公民的内在价值,从客观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主观的行为标准的过程。西方法律社会学家通常把其分为五个阶段:(1)前习惯阶段。服从法律只是为了避免惩罚。(2)习惯阶段。服从法律只是因为它们是法律。(3)后习惯阶段。支持偏离权威要求的道德原则。(4)社会契约阶段。维护合宪性和确保社会稳定及有秩序发展的程序。(5)最后阶段。只服从体现伦理道德的法律规则。 法的实施: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其实质是将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将体现在法律中的意志转化为社会成员的行为。 法律秩序: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以有法可依为前提。通常认为是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秩序: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我国宪法规定,遵守公共秩序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构成犯罪。 法律行为: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是行为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法律事实。包括积极的法律行为即作为,以及消极的法律行为即不作为。其成立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出于行为人自觉的作为与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威胁下的作为与不作为,都不能视为法律行为;(2)须基于行为人的意愿并具有外部表现的活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举动)不能视为法律行为;(3)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侵犯行为:对他人(包括个人、集体和国家)造成伤害的任何行为。侵犯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是两个人以上的团伙。界定侵犯行为的标准随社会背景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西方社会心理学将该行为分为三种:亲社会的、反社会的和被认可的。亲社会侵犯行为的发生通常是为了更大群体的利益,并且以被社会认可的方式进行,例如执法行为。反社会的侵犯行为通常是指在违反社会道德、法律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各种犯罪行为均属于此。被认可的侵犯行为通常是指那些不为社会准则所需,但又不违背公认的社会准则、道德标准的行为,例如,父母或老师对孩子不当行为的适度惩罚。 违法行为:亦称非法行为、不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作出法律禁止的行为,也包括不作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按性质分为:(1)刑事违法行为,即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2)民事违法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此种行为应受到民事制裁;(3)行政违法行为,即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此种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按其危害程度,分为严重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前者指刑事违法行为,后者指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 保安处分: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统治秩序的特殊处置措施。适用对象不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的人。19世纪末首见于瑞典刑法草案。1930年意大利法典将其作为正规和系统的制度确定下来。规定:不论是否实施了犯罪,只要是对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即可适用保安处分。其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相继规定了这一制度,名称不一,内容也略有不同。 社会干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则。1923年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有条件:(1)起诉者对受损害者负有保护责任;(2)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3)受损害者自己没有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只规定可以支持受损害者起诉,这主要是为了在尊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意志的条件下发挥社会各界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作用。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民事权利被称为私权,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受他人干涉。 社会防卫:对社会安全的护卫和对危害社会安全行动的预防。是目的主义新派刑法理论的中心思想,主张针对未来社会的安全,使刑罚的作用根据社会进化的原理去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刑罚本身,应以防卫社会为最大目的。 社会法学派:亦称社会学法学派。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主张法律应以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或社会本身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派。认为法或法学不应仅仅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应强调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调和。主要观点:(1)着重法的具体作用。(2)将法作为一种社会制度。(3)强调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而不是法的制裁。(4)法律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创始人为法国的孔德,主要代表有奥地利的埃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2)、德国的M.韦伯等。他们认为应综合各门学科来解释法律现象,并特别强调法的社会作用与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aba4456bdd5b9f3f90f76c66137ee06eff94ea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