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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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1.08.14 1991.08.14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已被修订

正文:

----------------------------------------------------------------------------------------------------------------------------------------------------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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