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不废除 - 法制网北京4月16日讯 记者王晓雁 日前,在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美国电影协会联合主办的“保护电影网络版权共建正版运营秩序研讨会”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表示,尽管去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覆盖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然而该办法并没有废除原因就在于废除后会出现明显的法律真空。 2005年6月1日,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正式实施,作为我国第一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法规,其效力不高,而且尚存在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等缺陷;去年,国务院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办法中的未尽之处一一作出补充,并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简称ISP确立“避风港”原则,从而使其成为该条例一大亮点之一。 由于认为已经覆盖了原先办法的涵盖范围,许超说,条例颁布后,国家版权局收到了来自许多方面的建议,认为旧的办法已没有存在必要,应该废除。 “然而,我说‘不能’!因为废除旧办法之后,会在法律上出现巨大的真空。”许超表示,其实办法里面的一些内容在条例里并没有出现,所以对法学界、执法部门来说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许超一一解释了办法中能弥补条例不足的地方。首先,办法明确了网络服务中ICP(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这个大概念,规定所谓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而从事接入服务、链接服务,或是提供网络空间,则属于ISP(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大概念。 其次,办法明确了发生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后,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按照这个规定,基本上就按照服务器所在地,不管在哪儿上网,只要服务器在这个地方,就按这个地方来确定管辖。”许超表示。 第三,在保存记录方面,办法里明确,网络运营商要记录提供信息的内容、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而且这些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此外,在罚则方面,办法的第14条规定,发生网络传播方面的侵权纠纷以后,首先由版权行政部门来确定ISP行为是不是侵害版权的行为,确定以后,信息产业部门才根据信息产业方面的一些法律法规作出处罚。许超表示,这个规定就向著作权人和ICP明确了发生纠纷后的整个操作流程。 分享到: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364489332687e21af45b307e87101f69f31fb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