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爱心喂养人士不是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动物的管理人,案件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出于爱心偶尔喂养流浪的猫,并没有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所以不应该担责。另外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爱心人士是偶尔喂养“流浪猫,并不是其主人。所以爱心喂养人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所以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伤人的猫既然是一只流浪猫,那么我们如果将偶尔喂猫的人认定为该猫的管理人,那这就是自相矛盾的。但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生活中发生这样的案件,其法律后果确实就变成由喂猫人承担。那么似乎这也成了“彭宇案”了,献爱心反而成了自讨苦吃,以后谁还会去喂流浪猫?喂食流浪猫本身是一种社会公益行为,喂养流浪猫的行为属于义务救助,而不是履行管理职责。法律规定,对于宠物伤人事件,只有管理人或监护人才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救助喂养和饲养是两个概念,流浪动物伤人本身属社会范畴,而不是提供食物者的责任。 本案最终应该产生的问题是:流浪动物的管理人是谁。 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而爱心人士的喂食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仍不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也没有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所以让喂猫人承担法律责任,我认为是不当的。 但喂流浪猫的行为的确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对人们的安全存在潜在的风险。长期投喂流浪猫,尤其是在其家门口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是对于公共利益一种不合理的干涉和影响,此危险影响与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所以对喂食流浪猫的行为我们既要加以肯定,但同时如何喂食、在何处喂食流浪猫,我们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我们要认识到这一点,并不是人们的好心喂养,而吸引来了流浪猫,相反,正是由于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导致许多流浪猫的出现,才出现了喂养流浪猫的人。这本来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但目前国家在流浪动物管理保护上又存在缺失。所以,针对流浪猫的案件,我认为我们社会应负起责任。我们社会职能部门,未能对流浪小动物有足够的保护和喂养规定,所以才产生了个人的喂养,从而出现法律责任无人承担的尴尬局面。 其次流浪猫是在小区内出现的,那么物业、居委会等相关机构就有责任有义务进行管理,不能等事故发生,把责任仅算到个人身上。救助流浪猫本身就是一种公益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与肯定,对流浪猫的管理应是物业、居委会以及城管负责。 司法的判决应该是引导积极向上的,而不应成为影响爱心人士献爱心的阻碍。此类案件应引起社会职能部门的重视,加大对流浪动物的保护,别让公民的“爱心”受伤。 这个判决引发了法学学者几乎一边倒的批评,知名侵权法学者杨立新公开在微博中就此案发言说:“被告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饲养人,还不是管理人,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何以判令被告担责?原告遛大型狗不拴狗链,介入动物之争,拉偏架踢猫,属于虐待流浪动物,对于自己损害有重大过失,应自己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貌似说理,实际毫无道理。应适用侵权法27条,驳回诉请。”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仝宗锦也指责说:“法律怎么能帮助这种客观上因果关系渺远、主观上未尽拴狗义务并恶意兴讼的人呢?”他还笑称自己虽然在生活中比较偏爱于狗,但在此案中还是帮理不帮亲。 法律界微博名人@汉德法官却在力挺他的同行,他连发数条微博阐释自己对此案的看法,认为投喂流浪猫的人,应当预见到猫可能造成的风险,投喂者应当有这样的注意义务,否则就是有过错的。 @汉德法官把通过朋友得到的此案判决书公开,供法律界共同探讨。在与各方人士辩论的过程,他一再指出,做好事不是不负责任的理由,尤其是对于先行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本案)值得借鉴与思考。 @汉德法官指出,在侵权法中,动物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源,不然在“动物致人损害”中,不会将这一损害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原则。那么喂养动物的行为导致动物的聚集,就是一种危险增加的行为,这一推论符合侵权法的规定。 @汉德法官说,各国也在限制随意投喂流浪动物,就是避免危险源的可能失控,这也是人类居住密集化的结果。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参阅美国国家地理杂志的狗语者热播系列节目(台湾翻译为报告狗班长)。 二审法官的判决书得到相当一部分网友的好评。网友@neverisland评价说:这个判决写得很赞,判例很不错,很有参考意义和研究的价值;网友@当王小波遇见钱钟书评价说,论证居然这么详细,为将论证过程写明在判决书中鼓掌。网友@用喜欢的方式生活说:论理是判决书的灵魂。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707cc3c786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d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