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随笔】中国古典法律文化为何不能自发进入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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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中国古典法律文化为何不能自发进入现代化



中国的社会是乡土性的,在乡土社会中,无讼一直是人民秉持的观念。一说起“讼师”,大家联想到的是“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做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中是没有地位的。可是,在当今现代化社会中,好好的公司个人都要请律师做常年顾问。法律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事实上,在现代社会里,法律成了专门的知识。不是道法律的人去又不能在法律之外生活。在有秩序的现代社会中,在法律之外生活就会捣乱社会的共同安全。

在中国的古典文化中,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中做人,礼是其立身之根本。如果不知道礼,就是没有规矩,简直就是没有的道德。一个负责的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时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非由官司打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秩序。生活各个方面,人和人之间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熟悉,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教育已经把这种外在的规则化为了内在的习惯。维持礼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

而现代的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被侵犯的。国家保护这些权利,所以定下了许多的法律。一个法官并不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他并不在教化人。刑罚的用意已经不再是以儆效尤,而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尤其在民法范围里,他并不是在分辨是非,而是在厘定权利。现代的社会中也并不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固定的规则了,法律一定得随


着时间而改变其内容。也因之,并不能盼望各个在社会里生活的人都能熟悉这与时俱进新的法律。

中国出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之中,原有的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和会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第一是现行法律里的原则有些是从外国移植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差别很大。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的看人们怎样去用这些设备。

在看,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是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这种格局和现代的社会逐渐趋向的“团体格局”是不同的。在团体格局中个人之间的关系靠着一个共同的架子,在他们,“团体”是生活的前提。可是在一个安居的、自给自足的乡土社会中,每个人可以在土地上自食其力的生活时,只要偶尔的和临时的与周围的人发生交易。在他们,和别人发生联系是次要的,而且在不同的场合下需要不同程度的结合,并不显著地需要一个经常的和广被的团体,立基于这种观念之上的法律文化呈现出不同的理念。在“团体格局”中,团体对个人的关系就象征在神对于信徒的关系中,是个有赏罚的裁判者,是个公正的维持者,故有两个派生的观念:一是每个个人在神的前面是平等的;一是神对于每个个人的公道。由此而建立的法律蕴含着平等与公正。团体格局的道德体系中于是发生了权利的观念。人对人得相互尊重权利,团体对于个人也必须保障这些个人的权利,防止团体代理人滥用权力,于是发生了宪法。宪法的观念是和现代和会的法治观念相配合的。国家可以要求人民的服务,


但是国家也要保障部侵害人民的权利,在公道和爱护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而中国的乡土社会中,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是由无数私人关系达成的网络。这网络的每一个结附着一种道德要素,因之,传统的道德里不再另找出一个笼统性的道德观念来,所有的价值标准也不能超脱于差序的人伦而存在了。这一差序格局的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楚,对象是谁,和自己有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故此,在中国的法律观念中,平等的观念是少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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