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赵化律师团队成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伙人-主任律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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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赵化律师团队成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伙人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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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其他共有人)的承认又可使买卖契约自始有效。此项见解的推理和思考,令人困惑,分二点加以探讨:(1)所谓其买卖契约在缔约当事人间非不受其拘束,若认为系指买卖契约在缔约当事人间有效,则所谓事后经其他共有人之敢认, 其买卖仍自始有效又作何解?二者有何不同?(2)所谓其买卖对其他共有人,亦非绝对无效(仅在其他共有人承认买卖与否未确定前,效力未定而已),亦难索解。究竟是指该买卖契约本身效力未定,抑或该买卖契约本身在当事人间有效,但对其他共有人效力未定?如采前说,认为买卖契约本身效力未定,须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则犯了此项买卖契约系无权处分的误会,前已




论及。如采后说,亦有疑问。法院采取此种其买卖在缔约当事人间有效、而对第三人效力未定的法律见解,到底是为了什么?其目的何在?难道是为了使其他共有人因承认而成为该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如果采此见解,则难苟同。此项见解违反了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契约仅能在缔约当事人同发生效力,与第三人无关,纵使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共有),亦属如此。第三人不能因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承认)而使自己成为他人契约的当事人,乃契约法的基本原理。依余所信,自有契约制度以未,尚没有采取此种见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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