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8修正) 【法规类别】保税工厂与保税仓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 1 / 3 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2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89cb25ec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