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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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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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258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民诉法解释》第341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修改】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不认为超审理期限,但最迟应在六个月内审结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算。

【理由】

延长简易程序第一审审理期限、二审案件审理期限没有诉讼法依据。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用来规范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不折不扣地遵循,没有任何伸缩余地。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但立法机关未采纳,最终的方案是增加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并增加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规定。如果本条可以变通解释,其他所有条文都可变通解释。如果人民法院都不严格执法,如何指望当事人守法?

《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也没有规定可以延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不认为超审理期限,但最迟应在六个月内审结。这就避免了与立法冲突。(这里不需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因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双方无异议可视为双方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期限是限定了时间长短的期间。期限是不能计算的,但存在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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