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二十四 开封楚女 randan46201@126.com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6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修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为被告。 有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必要的,在判决中写明。 【理由】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监护人是责任主体,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作被告;在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时,可以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应当减轻责任,更不是免除责任)。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欠缺行为能力人完全免除责任。有关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平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观点都不成立。基于对当事人制度的考察,不能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民事实体法中的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人,不享有权利或者不承担义务不能成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包括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人,依法对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享有处分权或者管理权的人,以及依法受让或者享有他人诉权的人。从当事人资格角度看,在给付之诉中,被告适格不仅应有原告适格的相同条件,还应有民事责任能力;从诉权角度看,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应当享有诉权。被监护人有权利能力,在形式上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形式当事人);但因其不是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能成为给付之诉中的适格被告,这后一点与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应以设立他的法人为被告特别类似。诉权对原告而言是请求法院就争执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的权利,对被告而言是辩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诉权有两个要件:资格和利益。当事人享有诉权不仅要有当事人资格,还要对胜诉或者败诉有法律上利益(包括实体利益和诉的利益)。被监护人在涉及自己利益的诉讼(比如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他因享有实体利益而享有诉权;而在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他不是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享有实体上利益因而不享有诉权,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是诉讼要件不合法。比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论监护人尽没尽到监护责任,一律由监护人赔偿(《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的规定,作如上修改。至于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是执行问题(在多数情况,监护人主张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往往是朋友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这样规定,有利于培养公民责任心,有利于提高公民素质,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解释的规定,不利于培养公民责任心。 (二)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的情形很多,比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任由法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行为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责任由法人承担,等等,这些情形能将行为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吗(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将其列为被告是为诉讼和执行的方便,此种情形除外)?将欠缺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主要是移植于大陆法系和台湾的民法,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这种作法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不正确,应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实体法脱节。 (三)作如上修改后,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权成立,判决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必要的,在判决中写明即可。能否将被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人认为这是可以的。以后,被监护人取得(恢复)行为能力时,如果认为监护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判已将被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被监护人自取得(恢复)行为能力后6个月内可以申请再审;原判未将被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被监护人自取得(恢复)行为能力后6个月内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才合乎逻辑和立法意图。不然,《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干吗?欠缺行为能力人在欠缺行为能力期间都可以请求其监护人支付抚养费,本规定正是针对其监护人损害其民事权利的情形而设立的。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c2496aa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00eaf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