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2修正)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1998.06.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9日)修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1 / 3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2 / 3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0277ab0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f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