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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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9.25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925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1 / 2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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