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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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修正)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04 【实施日期】1999.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9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1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5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1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1 / 3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税、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 2 / 3










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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