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不知情的公安人员办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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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不知情的公安人员办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应如何处理



一、主要案情

被告人俞某,男,34岁,农民。

被告人俞某于20XX3月间,委托他人根据其所提供的本人照片、“谢福弟”的姓名及住址情况,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张。同年1213日,公安机关将俞某抓获,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身份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主要理由是:俞某的居民身份证尽管内容虚假,但是通过公安机关办理的,形式上是真实的,对于这种内容虚假,形式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不能认为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据此,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主要理由是:俞某明知“谢福弟”另有其人,仍将其本人照片及“谢福弟”的姓名、住址提供给他人,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对于这种内容虚假,形式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应认定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俞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行为人向有证件制作权的人作虚假陈述,使该有制作权人制作内容虚假的证件,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正确处理,需要准确把握伪造公文、证件类犯罪中“伪造”的含义。

伪造,顾名思义,指假造。从刑法意义上讲,伪造意味着行为人所制作的对象在真实性上有欠缺。对于公文、证件来说,其真实性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制作人是否有公文、证件的制作权;二是所制作的公文、证件内容是否真实。在刑法理论上,无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公文、证件,属于形式不真实,称为“有形伪造”;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属于内容不真实,称为“无形伪造”。在有形伪造的情况下,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属于形式不真实;在无形伪造的情况下,只能是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

对于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是“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说”,认为伪造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而伪造印章仅指有形伪造,即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即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文。二


是“有形伪造说”,认为伪造就是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即仅指有形伪造。该说认为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信用取决于其真实性,而真实性在根本上取决于制作人的合法性,即制作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制作权。因此,具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就是具有社会信用的法律凭证,有权制作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无形伪造的情形),即使内容虚假,仍不失为合法的公文、证件、印章,因为上述情况下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相反,不具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真实也是非法的公文、证件、印章。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即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我们认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2款、3款并未就犯罪主体做出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一般主体即可实施伪造行为,无论有否制作权,都可以实施伪造行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规范基础。

第二,280条规定的伪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其内涵包括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无形伪造行为制造出的公文、证件、印章内容虚假,并不能产生真实效力,具欺骗性,当然侵害了特定单位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同时,无形伪造对单位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权也造成了侵害,因为单位授权制作人代为行使制作权,乃期待其正常行使,而不许可其越权行使,更不允许其利用职权制作具有虚假内容的公文、证件、印章。

第三,刑法对有形伪造定罪处罚出于该行为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的侵犯,无形伪造不仅同样侵犯了上述客体,而且由于无形伪造行为具有合法制作的表象,因而更具欺骗性,无论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不轻于有形伪造,不予处罚有悖法理。

第四,国外立法例对无形伪造多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法处罚,有的径行规定在伪造文书罪中。

第五,实践中,无形伪造行为并不鲜见,表现为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或有制作权的人与无制作权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对无形伪造不适用刑法处罚,无异于枉纵犯罪。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应当从理论和实务上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第1款定罪处刑;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第2款定罪处刑;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按刑法第280条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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