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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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0.03.01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88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海关总署令

(第1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02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41日起施行。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b9e7b977f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