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权”的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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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宪法哲学导论》有感

“宪法是使政府服从规则控制的事业。它就存在于政府的组织结构之中,存在于政府的行动之中,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之中。”江国华教授在《宪法哲学导论》一书的开篇就提出了他对于宪法的基本观点。读罢此书,受益匪浅。特别是对他在书中对于人权的解析的印象尤为深刻。 人权,是人存在于这个世界的最为基本的必须要素之一。人处在社会化的环境中,必然存在对社会、对他人的特殊要求。这是一个人作为一个独立、唯一的个体的价值所在。江教授提到:“政府和宪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们原先在任何形式的政府之前就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乃是造物主的赐予物。”历史中的天赋人权思想的演变,一直是人权问题在思想潮流中的反映。在自由哲学的视野中,人在本性上是利己的、自私的,因而也是自主的和有尊严的。社会人权说,强调的是人权的社会历史性,认为义务是权利要求的前提。其学说认为,义务是要以社会共同利益为前提,因此,它与天赋人权说的重大区别就在于,社会人权说主张以社会功利为人权的依据,而反对将自然权利作为人权的依据。

人权,一直是个历史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它可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影响到一个社会的运行秩序,影响到每一个大至官员小至百姓的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权,也是宪法讨论的核心问题。可以说,没有明确 规定人权的宪法是“伪宪法”,对人权规定薄弱的宪法是“空宪法”“人权”一词在这本书中是一道明亮的风景,让人感受到宪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可以而且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其终极目的。读罢江国华教授的《宪法哲学论》,我加深了对人权的理解。同时,我对人权的认识联系我曾接触过的案例和生活实践,得到了一些个人的浅薄看法。例如在刑法中的紧急避险问题中,是否可以将“生命权”作为犯罪客体的议题。宪法的精神应贯彻每一部部门法,应指导全部立法和司法。因此,我将我对此书的认识联想到对这个在刑法领域中的讨论。

“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人道主义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这是共产主义宣言中的人生观。194812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曾明确指出过对人权的规制性解释。“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生命权的根本目标就是使人享受到生命存在的美好。尊重每个生命的存在必要性是无可非议的。可以说,没有人权的民主是伪民主。即使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也无法撼动人民生命权利的神圣地位。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和剥夺。我们珍惜爱护自己的生命,同时每个人在道义上对他人的生命都负有责任,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没有权利去伤害一个无辜的生命。 对此,我国刑法将对生命的侵害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即使在紧急避险中也明确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中不包括生命权。将其作为紧急避险的阻却性事由是出于国情、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考虑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现行刑法是社会主义的新型刑法。因此,为了将民主性贯彻得更为彻底,我国同大多数民主国家一样排除了生命权的


可比性问题。这是“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一种具体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当行为人生命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是不得以他人的生命为代价进行紧急避险的。若具体到实践中,那通常就是判定故意杀人罪了。陈兴良教授在他的《规范刑法学》一书论及紧急避险的章节就明确指出:“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通常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从社会价值观看来,这段话义正言辞,掷地有声,非常贴切我国社会主义的价值理念及人文关怀。从学理上讲,此学说见解有着很强的辩证性与逻辑性,是社会大众皆认可的说法。但是,此话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既然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为什么就不容许行为人采取手段来保护这种最高的权利呢?手段虽然很极端,但是,这也不能作为剥夺行为人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合理解释。其次,这段话看上去很光冕堂皇,然而它脱离了具体实践,仅限于完美的理论阶段。因此,付诸司法实践就会很棘手,法官很难从“情、法、理”上对其进行合适的综合归罪。

罗克辛教授在他的论文《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在一次沉船事故中,一名父亲为了保护自己儿子的生命,把另一个人从已经超载的救生艇上推出去,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德国的立法者还是行使了宽容并且放弃了刑罚(《刑法典》第35条)”同样的案例,如果出现在我国,毫无疑问将以故意杀人罪定刑。判定结果如此悬殊,让人不得不怀疑通说对紧急避险认识的程度及深度。罗克辛教授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对此案例进行了分析:“在这里,不需要对行为人发挥特殊预防的作用,因为这个人本身是一名守法生活的人,他仅仅是通过一种一次性的,很可能一辈子再也不会发生的危险情况,才实施了自己的构成行为。同时,对公众的一般预防也是不需要的,因为这种极端情况非常罕见,并且,因为在那种危险之中,这个人的举止行为是不能通过刑罚威胁加以影响的。 罗克辛教授的观点有值得借鉴之处。设身处地的为案例中的那位父亲考虑,做为任何一个非常“普通”的公民,在面对生死抉择时,几乎不会也不可能去理智地分析利害关系,去考虑法理上的学术评价,去仔细权衡合法利益间的大小比较。生死一线,也许在他犹豫的下一秒里,要么他深爱的亲生儿子死于非命,要么船沉,大家同归于尽。于是他在一瞬间把另外一个无辜的人推向了死亡。当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心情下,在什么身份下,这种行为都是不道德的,都是不符合人性的普世原则的。因为它与国家、社会、大众舆论一直倡导的互助精神、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等等都不相符。我们可以肯定地评判:这是非常自私的利己主义行为,他会成为千夫所指的罪人。但是,在刑法的邻域内,笔者认为他无罪。 被告当时的处境及条件十分恶劣,不牺牲他人性命,仅求自保恐怕也难逃一劫,这时是否还要约束其不得牺牲他人性命换取自身性命还是不得不牺牲他人性命以求生?在价值上二者的确没有可比性,但是,换做任何一个人,哪怕是法官在那种情况下,他也没有十足的把握说:“我可以在所不惜得坚决在原地等死。”法律是以规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设立的,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期待之上。刑法不能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应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民众保障自己的权利的方式分为两种:


一种是正常情况下有法律的时候,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共同缔约,形成国家的公权力,并且制定法律用来惩罚犯罪;另一种方式就是紧急情况下的时候,即无法状态下,民众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规制、引导他人行为,但这种自救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体现,因而无法用人定法规制,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这就如同法理学上的一个经典案例:洞穴奇案。脱离了社会,脱离了人原始状态的模式,就不能用一般的常识性法律来规制。

黑格尔认为:“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客体存在多种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不是可以简单用任何一种学说可以解释完美的。在我们追求自己最本质的生命权时,也许就会侵犯他人生命的权利,没有履行到公民的基本义务。评论家可以在事后尽情发挥加以评价,但是,从行为人的处境出发,应当可以否定其不法性。我们不可能要求人人争做烈士,但我们依然强烈要求人人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生命宝贵且不可恢复,即使我们在使用紧急避险作为私力救济时,也应怀着虔诚的心态慎重地做出选择。



班级:10法学中德班 学号:2010300080119 姓名:刘斯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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