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人类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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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类形象





■法治的问题,是一个如何在法律上呈现并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问题。 ■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

湖北随州市人,19625月生。1979年至1983年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1986年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留校任教。1993年至1994年曾获国家政府奖学金并赴德国哥廷根大学进修哲学与法社会学。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著有《在法律的边缘》、译著《法律智慧警句集》等。

法治的问题,也是一个法律如何想像(设想)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的问题。简言之,它是一个如何在法律上呈现并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问题。人类呈现的形象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这是因为,法律是调整人类的群体或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所以,如何看待人、人性及人在社会生活中呈现的映像,对于立法者如何正当地制定法律,执法者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人类形象的各个侧面,如好与坏、善与恶、贫与富、强与弱、自利与利他、文明与野蛮、和平与好战等等,矛盾地交织、组合,就构成了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和国家的现实形象。法治在历史上的作用表现在:它通过法律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树立“理想类型的”人类形象,作为一种“架构”的技术引导人类“先行筹划”自己的生活。 但是,必须指出:在那些现实存在着但又超越现实漫游的个人身上,在他们的任何怪诞、情绪和胡思乱想处,法治是肯定不可能建立起来的。通过经验———具体的人也不会通向法治之路,反而导致对法治的否定。相反,以“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为架构的法治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形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性的、本质性的,是法律———法治的重要出发点。

不过,要认识法治中的人类形象,还必须从更为宏大的知识背景来了解哲学家、人类学家、社会学家、文学家等等对人类形象的认识和想像。我们可以把有关人的想像化约为一个“人类分层构造”的观点:人实际上生存于多种秩序之中———人是自然的存在物,他具有动物的生命本性,遵循着体现某些动物本能的规律性;人是社会的存在体,他具有社会(关系)的属性;人是制度———规范


存在体,他具有抽象的人格属性。人的这三个向度的存在,从本质上讲是有一个层别高低的差别的:人的自然存在是最低的存在形式,但这种存在又为其社会存在和制度———规范存在提供“质料”。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似乎可以依循亚里士多德的思路接着说:人在本能上是一个制度的动物。

人的法律存在是其制度———规范存在的一个特殊部分,是人类社会“朝着人的情绪愈益得到控制,社会愈益整合的方向前进”所必然要求的一种存在形式,甚至这种存在使人在趋向“文明”的同时避免过早地走向种群的灭绝。在进入文明时代以后,人类社会离开其人的法律存在是不可想像的。

法律上的“人”是一个由法律赋予其身分———角色的人,一个抽象的人格体,一个通过法律获取其相应本质的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担当者),一个戴着法律“面具”的人在这里,人格这样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具有多方面的意义:1它是法律上拟制的“人”的属性,在此意义上,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罗马法上的“奴隶”),未必就是一个法律上的“人”。2)法律上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取决于他所具有的人格构成(如国籍、性别、年龄、出身等),不同的人格构成决定着“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人格的泛化,使法律上的“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可能指法人。4人格使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继承———延续和可以变更的性质。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上的“人”必然也是一个关系的概念,它反映着“人”———规范(法律)———“社会”之间宏观架构的关系,同时在“人”这个界面上又反映着“国家”(统治者,治理者)———“公民”(被统治者,被管理的对象)之间的具体。同时,从近代国家的发展来看,它也涉及治理理性与市民社会,统治权力与基础权力,政府治理与自我治理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关系。对处在这些关系中的“人”的想像和认识不同,就构成了历史上一切社会治理技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由此也形成了所谓“人治论”理念和“法治论”理念的知识分解。

“人治论”理念过分强调“人”的存在本质,看重人具有超越其本身的自然存在着的道德本性,并坚信这种本性的绝对确定性和作为制度基础的可靠性。“法治论”理念则是基于对人之“不完善”形象的想像和认识来构筑“法治”之社会治理术的,其目标在于:“法治不会取消人的本性,而只会使本性更加完善。”这是一种有限的完善人性的目标。

就统治者和管理者而言,法治所要求的形象是“只服从法律的”,没有“激情和憎恨”,没有“爱”和“狂热”的人;他们在严密的制度之中生活,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过程最终完成了“自我的治理”,构成国家———社会机器中的一个“官僚———公务体系”的组织因素;国家———社会制度“照料”其私人生


活,训练其思考方式和行为方式。生活在这种“安定性的政治和法律”中的统治者和管理者,在抽象的秩序中运用“远距离”的、“看不见”的控制方式,操作社会治理术,不知不觉中变成了社会治理术的组成部分,甚至成为被这种技术宰制的“单向度的人”。他们已经丧失了合理的批判现实的能力,只有在管理的事务、运用的技术和操作的程序中识别出自己存在的身分,找到自我的同一性。 这样,市民社会中的“人”,就从那种血脉相系的、“温热的”社会母体,即作为“直接伦理关系”和“自然生活”形式的礼俗社会、家庭中蜕离出来,利益为纽带形成新的有规则的关系。这是一种抽象的和一般性的社会关系,“人”在此抽象关系中获得其抽象的人格,它抽离了生物人的物理性质,抽离了精神———道德人的个体差异,抽离了“生活人”之多样性需求。人,仅仅成了一个“经济人”,一个按照“商人”的形象塑造出来的,完全逐利的、精于算计的“聪明人”,一个懂得完全行使“自由意志”的“权利的动物”。

“人是从低于人的自然而发迹,还是‘失去宝座的废君’?人类由低处晋升到了他本身,还是从高位降谪到了他本身?”这一带有神学拷问的难题很容易使我们生活在“当下时代”的人有一种“被弃”的受伤感觉,我们“善感性”的心灵不能接受贫乏的“日常”生活秩序所造成的腻烦和人的制度生存带来的压抑感。

我们也应看到问题的另一方面:尽管“日常性”可能意味着生命创造热情的冷却,法律或许“丧失了恩赐的和令人愉快的能量”,甚至拥有“退化为恶的能力”,它在保护人的自由的同时又在抑制着自由的发展(这是“历史上的自由的悖论”);但历史的实践也证明:法治制度维系着人类生活、社会构成以及文化延续力乃至整个社会个体生存的基础,至少对世俗的世界和人类还是必须的,是不能被“机械地替代”的。

所以,我们在一定意义上赞同这样的观点:“法治不是良好社会的完美原则,但无法治则无良好的社会。”确实,在世俗的制度设计中我们找不到一种力量能够把地球变成有“一道生命水的河,明亮如水晶,从神和羔羊的宝座流出来”的天堂,但我们还是希望未来的“法治理想国”能够吸纳人治论中的某些理念和价值,以关怀“人”、尊重“人”、保护“人”和激活“人”为制度考量的出发点,将“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制度建构与制度解构(批判)结合起来,形成规则体系与自由裁量、制度的硬度与弹性之间的协调,保持法治制度在应对社会

问题、整合社会机体、促进社会文化延续和社会个体生命活力中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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