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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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校园安全,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涉及学生人身安全、学校财产安全的

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校园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校长有事外出时要安排一位校级领导负责安全工作。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宣传周;每学期开学前的两周为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周。安全检查的具体内容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量化,制定安全工作年度目标管理书。学校安全工作目标管理书的内容应当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和活动课计划,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副校长。

法制副校长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安全工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常规检查。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校园管理制度; (二)安全防火制度; (三)危险品管理制度; (四)宿舍管理制度; (五)门卫管理制度;

(六)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七)食堂管理制度; (八)医务室管理制度; (九)

(十)组织师生外出集体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学生参加社会实习、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检查制度; (十三)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第三章 校园安全工作规范

第九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校园范围的房屋建筑、场地、活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教室、学生宿舍等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疏散通道,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及时疏散聚集人群。

第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教师在进行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进行例行检查,确保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交通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临近学校的公路旁设立明显标志,提醒司机和行人注意学生通行。

第十五条 学校公用车辆以及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定期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学校采购食品时,应当向有条件的供应商索取食品卫生检疫证明。

申请向学校供应营养食品的企业,应当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定期将产品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

第十七条 【教具安全】学校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具、药品及其他器具。

第十八条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学校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学生、教师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治安案件的,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报告】学校在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完毕之后,应当就事故发生原因、处理程序、处理结果、责任认定、整改情况等事项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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