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发包方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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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发包方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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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买卖合同纠纷发包方承担还款责任

篇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案例简介】

20XX816日,乌兰察布市华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甲方)、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乙 方)和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

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将甲方发包的工程转包给丙方。 随后,李x荣(实际施工人)挂靠丙方四川泸州臻

x建筑劳

务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也就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每年给丙方交纳挂靠费。

20XX48日,原告赵x辰、程x青以北京健伟xx 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 x荣(实际施工人)签订了

《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 x荣(实际施工人) 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建筑钢材,该《钢材销售合同》上“内 蒙古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想之城项

目部”之印章为李x荣(实际施工人)私刻加盖。


此后,原告赵x辰、程x青向李x荣(实际施工人)供 应钢材1486.18吨,折合货款 5568033元。

因李x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赵 x辰、程x青以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x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乌兰察布市第 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 述货款5568033元及违约金 2563660元。

【诉讼策略】

作为被告x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的了解、 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存在致命的问题:

1 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钢材销售合同》显示,建筑 钢材的供方是北京健伟 xx家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赵 x辰是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北京健伟

xx家具有限公司的经

营范围包括建筑钢材销售。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北京健伟 xx家具有限公司,而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 同上印章属于他人私刻。

被告x建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人,将实际施工

人李x荣追加到本案诉讼中。由其证明《钢材销售合同》 的“内蒙古x建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加盖,

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 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 x建公司 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3、无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遗失声明》、《合作合同》、《发 票》等证据,均只有实际施工人李 x荣或其指派的人员签字, 并无被告x建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原告 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虽然有被告

x建公司的印章,但

该印章属于实际施工人私刻,庭审中可提出司法鉴定确认。

综合以上情况,被告 x建公司在工程尚未验收、未实际 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实际施工人李 使其出庭作证说明案情,胜诉的希望比较大。

【庭审情况】

作为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私 刻印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问题发表了答辩意见, 并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

主审法官对实际施工人李 x荣进行询问,证实印章私刻 问题以及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并不包括被告 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没有见过被告 没有跟被告x建公司电话联系过。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x辰、程x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

x建公司的人员,也

x建公司, x荣压力,迫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被告 公司诉至法院,故原

告赵x辰、程x青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

x x

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赵 x辰、程x 青称除了实际施工人李 x荣、朱华先(李x荣雇用人员)及 涉诉工地的监理外,没有见过被告 x建公司的其他人员,也

没有跟被告x建公司电话联系过,二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 均由李x荣或李x荣授权的人签收。且李 x荣到庭接受询问 时称,李x荣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李 x荣与原告赵 x辰、程x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 x荣称原告赵x辰、 x青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上显示的“内蒙古 x建公司理 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与被告

x建公司无关。故结

x辰、

x

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赵 x青与被告x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赵

辰、程x青起诉要求被告x建公司给付涉诉货款及违约金, 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体会】

在建筑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情况非常普遍, 经常出现实际施工人与建材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等签订买卖 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情况。有些实


际施工人为了取得供应商 或租赁商的信任,会私刻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印章在买卖合同 或租赁合同上加盖。

一旦出现工程质n问题或者拖欠工程款现象,实际施工 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租赁费,供应商或租赁商一旦提起诉 讼,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一般都会想方设法以形成表见代 理为由,把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 一并起诉进来,但是这样就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 转包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形成表现代理,一般不会 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只要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买租对象 确实为施工工程所有,即认定买租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 为并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该做法显然是对

20XX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XX]40号)第14条规定错误 理解的结果。该条规定将所购买材料和租赁器材有用途,作 为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因素而加 以规定。既然是判断参考因素,就应当允许不同的判断结 存在。同时,实施施工人将买租对象用于施工工程后,将就

此与施工企业产生结算关系,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做法没 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并造成施工企业对行为人 买租行为进行重复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 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 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回转包人


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 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 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起诉合同相对人以外的 发包人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买卖合同相对人这样的权利, 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篇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法律思考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法律思考 □建孚律师事务所周志芳

上世纪初期,法国的勒•柯布西耶及德国的格罗皮乌斯

等著名的现代建筑大师开始将混凝土运用于建筑的造型设 计和外墙材料,混凝土逐渐从单纯的结构材料发展成为一种 在建筑领域被广泛使用的建筑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初期,一些大型水利工程中已经开始使用预拌混凝土,上 70年代末期,专业的混凝土搅拌站开始建立,混凝土被 广泛应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由于混凝土具有结构性能好、可

塑性好、防水性能好等一系列良好的应用性能以及适合工业 化生产、能大幅度提高施工效率等优点,使其成为现代建筑 中最重要、最大宗的建筑工程材料。

近年来,建筑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在促进混凝土行业发 展的同时,也加剧了混凝土行业的激烈竞争,使混凝土市场 的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 这种市场行情的转变也使混凝土公司从原来的交易活动中 占据的主动地位转变为处于被动地位,最明显的特征是结算 方式和付款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上世纪

90年代中期以

前,基本上都是买方先押支票卖方后送货,根本不存在拖欠 货款的问

题。而现在的情况则是,由混凝土公司先垫资供货,买方在 收到货之后分期付


款。买方乂往往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造成货款被拖欠。

从宏观上看,建筑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混凝土行 业被拖欠货款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同时,部分施工企业不讲 诚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少数施工企业恶意拖欠 混凝土货款等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不付款、少付款或者拖 延付款时间,使得混凝土行业的拖欠货款问题越来越严重。 以北京市场为例,绝大多数的混凝土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 都高达数千万元,少数大型的混凝土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 则达到了上亿元甚至几亿元,这种情况给混凝土公司正常的

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有的混凝土公司因为货款被长 期拖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购进原材料,甚至已经停 产。

在施工企业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很多混凝土公司不 得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索货款,因此,最近几年,混凝土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一直在逐年增多。多年来,笔者代理了大虽 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一些常见的法 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首要涉及到的就是应当由哪个法

院管辖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管辖问题会影响到诉讼的效 率。如果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民 事诉讼法》第24条确定管辖法院,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北

京建筑市场的特点,有很多是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这些外 地施工企业有的是长期在京施工的大型建筑公司,也有的是 干完一两个工程就


离开北京的小型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的混凝 土公司不可避免地要与这些外地施工企业打交道。在发生纠 纷时,如果由外地法院管辖,不但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效 率,而且还会给诉讼及执行带来诸多不便。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如果约定 不明确也同样会给诉讼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有这样一则 案例:

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以下 简称乙公司)签订了

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 管辖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如发生争议,

协商不成时可各自 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 土后,乙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因乙公司长期拖欠混凝 土款,甲公司准备起诉。甲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遂依合同 约定向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海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24 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 择《民事诉讼法》第 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 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 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故不予立案。因该合同履行地在朝阳区,甲公司乂到朝阳区

人民法院立案,朝阳法院最初认为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 应由海淀法院管辖。几经周折,朝阳法院最终予以立案,可 是案件分到审判庭承办人手里后,承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法经[ 1994: 307号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 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 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该合 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于是做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海 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仅仅为了解决管辖问题 就浪费了近两个月的时间。由此可见,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 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的重要性。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5条的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管 法院必须是在与合同双方有关联的法院中选择,即在被告住 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而且只能选择由其中的一个法院管辖, 同时还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混凝土买卖 合同中还必须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在某市、 区、县的具体地址 这样,即便双方就管辖法院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 议时,混凝土公司仍然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在合同中未明确约 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4条的规定,混凝土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 法院起诉后,有一些施工企业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一些施工企业在明知自己的上 诉肯定被驳回的情况下,

乂继续上诉。实际上,施工企业是在通过管辖权异议提 出的方式,来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这样一来,少则拖延两三

个月时间,多则拖延半年以上。实践中,这已经成为某些建 筑施工企业在当被


告时的一种惯用做法。因为法律并未规定 此种情况下被告在诉讼中就不能再提

出管辖权异议,所以, 在此情况下,施工企业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这种做法, 表面上看是在合理合法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其行 为的结果却是造成了拖欠货款行为的延续,损害了混凝土公 司的合法权益。

令混凝土公司感到无奈的是,到目前为止,对这种利用 合法形式恶意拖延付款时间的行为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能够 约束。这实际上是施工企业在利用法律规定来损害混凝土公 司的合法权益,而混凝土公司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情况下,却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在这样的事实面前,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该增加对这类滥用诉权行为的限制 性规定,《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方面的规定亟需进一步修 改和完善。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问题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很多焦点是货款的结

算数额问题,而且双方之间的差距较大。混凝土公司在供完 货之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常常要长时间扯皮,人为地造成大 虽时间和精力的浪费。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卖方认为供货 数虽是4500立方,而买方则认为供货数虽只有 3000方,

相差1500立方,按照罐车的容积为 8立方来计算,相差的 车次为187.5车,事实上,如此悬殊的差距,是根本不可能

发生的。在混凝土公司起诉后,通过造价鉴定,法院最终判 决的结果支持了卖方的主张,但是,货款全部执行回来时距 供货时间已经有3年多了。

在混凝土行业处于卖方市场的情况下,是按照买方签收 的供货单进行结算的,在这种结算方式下买方认为:结算单 上的数虽是根据运输罐车的容积计算


的,有的车次的混凝土 装的数虽不够,所以,按罐车的容积计算损害了买方的利益。

在买方市场情况下,作为买方出现了另一种结算方式,

即按图纸预算H (或加一定的损耗系数)进行结算,而且这 已经成为目前混凝土方虽结算的主要方式。因混凝土公司不 能及时掌握施工过程中的治苞、变更对混凝土用虽的影响情 况,在混凝土浇注时,有时会出现跑模、涨模、现场遗撒浪 费等现象,还有一些使用混凝土的部位在图纸中无法得到体 现,所以,通常情况下,按图纸计算得出的理论用虽一般都 要小于卖方的实际供应数虽,这也就使卖方的利益受到了损 害。

在现在的市场行情下,作为卖方的混凝土公司因通常都 不能顺利地从买方那里得到全套完整的工程图纸,在发生结 算争议时,受损失的往往是混凝土公司一方。为了保护自己 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和履行按图纸结算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时, 混凝土公司一方至少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在

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时买方应当向卖方提供全套完整的图 纸,该图纸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在合同中还应当约定: 在施

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治商中如涉及到 图纸的修改,导致混凝土用虽发生变更,买方应当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卖方,同时将变更的图纸提交卖方一份。第三, 合同中还必须约定图纸中未包括的部位实际使用混凝土 虽的结算方式及现场损耗的计算方法。 第四,在实际供货时,

混凝土公司要注意及时派业务人员到工地现场了解工程施 工的实际情况,并注意搜集和保存第一手资料。

事实上,在进行结算时,双方如果都能拿出实事求是的 态度,全面综合地


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具体因 素,那么,无论是按照供货单结算还是按图纸结算,混凝土 的结算方虽数额应当没有太大的差距。但是,由于利益的驱 动,买卖双方在结算方虽上出现的较大差距,实际上折射出 的是企业的诚信问题。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虽责任问题

商品混凝土作为建设工程结构部分的主要建筑材料,其

质虽是否合格直接影响到工程的结构质虽。因此在混凝土买 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即施工单位作为被告时常常会以混凝土 质虽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我们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况下,确 实是混凝土质it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混凝

土质虽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甚至在有些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合格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仍然提出混凝土有质虽问题,目的 是想不付货款、少付货款或者拖延付款时间。

商品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卖方运送到工地交付买 方的混凝土的物理形态并不是混凝土的最终物理形态。由于 混凝土具有随时间推移强度逐渐增强的特性,因此卖方不能 像销售其他商品那样在交货的同时就能提供产品质虽证明。 在通常情况下,混凝土的强度试验报告结果(合格证)需要 经过28天的标准养护时间之后才能作出。混凝土质H是否 合格是由很多因素综合决定的,不仅取决于卖方的原材料的 质虽是否合格(如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的配合比是否符 合规范以及生产工艺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等,同时还取决于买 方的现场施工工艺以及现场养护等。也就是说,要使混凝土 最终的结构质虽达到合格标准,


双方均应尽质虽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虽法》的规定,产品的质 虽责任都是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但是,针对混凝 土这一商品的质虽特性,不仅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质虽责 任,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也要承担一定的质虽责任。

所以,

在司法实践中,在代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时, 一旦涉及到混凝土

的质虽问题,切不可按照传统的观念和固 有的思维模式来分析和认定质虽责任。

篇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的责任认定 和承担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

1 证责任。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 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 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 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 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 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 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 外)。

4 物资保证责任。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

供应


材料和设备。

5 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 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 ,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

,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

6 术保证责任。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 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 方。

7 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 工程质虽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 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 ,以及其他事宜。

8 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 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 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

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 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 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 予支持。

9 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 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 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隐蔽工程经双


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虽问 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 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

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

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 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 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 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 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 任。

11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乂毁约的,应 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 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 而发生的质虽或其他问题,质虽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 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u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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