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退费办法和手续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一)筹办期招生的; (二)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 (五)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 (六)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 (七)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 (八)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 (九)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 (十)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六条学生登记注册后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身体健康检查确实不适宜继续学习的(需持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证明); (二)学生应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 (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学生家庭特殊困难(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无法继续学习的; (四)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 (五)学生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批准转学的; (六)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 (七)学生出国留学或出国定居的(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或签证)。 属以上情形,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教育机构退费办法如下: (一)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完成1/5学时及以下的,核退70%学费、住宿费;完成1/5--2/5(含2/5学时)学时的,核退60%学费、住宿费;完成2/5—3/5(含3/5学时)学时退学的,核退4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3/5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 第七条学生因其他原因退学,如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80%学费、住宿费;完成1/3学时及以下的,核退50%学费、住宿费;完成1/3以上—1/2学时退学的,核退3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1/2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按学年收费的,第一学期按第六条或第七条标准退费后,第二学期的学费、住宿费等应全部退还学生。学生第二学期退学的,第二学期退费办法按上述标准处理。 第九条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教育机 [1] [2] 下一页 构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已收取的,要按实际休学时间折算后退还学生,或转入学生重新入学的学期或学年。 第十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一)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者。 (二)学生私自离校时间达一个月及以上者。 第十一条学生报名后,因各种原因不来登记注册的,不退报名费。 第十二条代收费按实际开支扣减,退回余额。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两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十三条不得以预留学位费、订金等名义扣减应退费用。 第十四条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课时间从军训或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教育机构在开课前对学生的课前补课不得作为正式开课时间。 第十五条学生要求退费,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阐明理由,并出具有关材料和凭证。 (二)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教育机构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 (四)教育机构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教育机构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三章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仍不退还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暂缓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处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学生对教育机构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向教育机构申请复查,教育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学生对教育机构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申请救济: (一)向教育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请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教育机构退费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页 [1] [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a24815d16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d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