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汇发〔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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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01.02 2021.01.02 汇发〔20211

外汇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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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2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优化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12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外汇市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


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可根据自身做市能力在即期、远期、掉期、期权等外汇市场开展做市。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交易系统、交易手续费、交易数据等方面获得更多支持;

(三)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四)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创新业务的政策支持。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依法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银行间外汇市场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遵守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相关自律规范,在外汇市场规范交易方面发挥市场引领作用,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从事虚假交易、操纵市场价格; (四)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和要求;

(五)积极引导客户树立汇率风险中性意识,不得在市场营销中误导或诱导客户预期;

(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要求及时报告外汇市场运行和做市情况,并报送人民银行。

第六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前一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排名靠前;上述综合得分涵盖各会员在即期、远掉期、期权等市场的综合做市表现; (二)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外汇市场行为符合自律机制相关要求。前一个评选周期内,外汇业务管理与审慎经营评估考核等级出现一次C级,或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评估出现一次严重不达标的,自动丧失评选资格;其他会员按照排名先后依次递补。

第七条 普通会员可根据自身做市意愿申请成为尝试做市机构,为即期、远期、掉期、期权的一种或多种外汇产品提供报价服务。尝试做市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和日常管理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具体实施。

第八条 外汇局每两个年度进行一次做市商评选,参与排名的会员为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考核评分标准按照考评周期对应时段《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执行。第一个评选周期为2019-2020年。


第九条 评选周期结束后,外汇局根据评选结果确定和公布做市商名单,并抄送人民银行和交易中心。外汇局公布做市商评选结果时,一并调整新准入和退出的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第十条 发生放弃做市商资格、股权重大变动、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其他资格承继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应在变更后30日内经交易中心提交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做市情况实施监测,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同时报送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做市商未认真履行做市义务或存在严重扰乱外汇市场行为的,外汇局可以依法约谈、风险提示、暂停做市商资格,并依据《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直接交易做市商及小币种做市商,遵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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