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闽政〔1986〕54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公布日期】1986.06.29 【实施日期】1986.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86]54号 1986年6月29日)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并随文下发《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希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 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执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和省政府闽政(1985)73号文件执行。 二、 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 三、 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单位集中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 1 / 3 央、省、地(市)属在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开户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 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当地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各级政府不得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 五、 由于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省确定集中一定数额的教育费附加。集中比例按实际征收缴款额计算。具体集中的单位和比例是: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下同)集中百分之十五,莆田、南平、永安、邵武、泉州、漳州、龙岩七个市集中百分之十。由当地银行上划省教育费附加专户。由省教育厅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和调剂平衡。各地(市)是否集中调剂,可根据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但不得高于省规定集中比例。 六、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人捐资助学。 七、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除按照省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闽政(1985)73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不论缴纳金额多少都应按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并是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2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d16ad2dbad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b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