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事务所 关于****股份 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律字【2012】09-01号 致:****股份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股份〔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委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召开的 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和《亿阳信通股份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如下文件: 1.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 2.贵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亿阳信通股份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亿阳信通股份召开2012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3.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4.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5.《公司章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标准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贵公司董事会于2012 年8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发布了《亿阳信通股份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亿阳信通股份召开2012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方法、 、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2 年9月5日上午9 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公司2232 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常学群先生主持。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法规、标准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共计4 人,代表股份127,946,886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经核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经逐项审议,依照《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变更公司年审机构的议案。 2 **·法律意见书 亿阳信通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方式进行了表决,选举了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工作,统计了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并予以宣布。 经核查,前述第1项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第2项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贵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署,会议决议已由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签署。 综上所述,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标准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daaf74f4f51fb7360b4c2e3f5727a5e9856a27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