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韦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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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

——读韦伯《法律社会学》笔记

马克思•韦伯是一个深刻的理性主义者,关注宗教、文化、和思想对于经济和法律的影

响。在这本《法律社会学》一书中探讨西方法律之发展与特色。对现代法社会学之研究,既关重要,影响深远。韦伯在法社会学的主张,应以其建构「形式理性」的法律最具代表性。 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全书共分八章,韦伯深受马克思思想的影响。在他的书中,很多史实与术语对于非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我理解起来是比较困难,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主题只有一个即法律的合理化。这是与他的中心论题即资本主义为何出现在西方相关联。从法律是如何在此种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角度出发将法律与统治、与政治(国家形式、行政层级)、法律与经济作了全面的考察。

书中的中心论点:法律社会学的核心概念是形式理性法律。核心问题是: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形式理性化的展开过程及形成原因.

韦伯认为,西方法律理性化过程是西方全面理性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最高成就是形成了现代西方欧陆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本书论述了法律思维的类型、法典编纂(罗马法的承袭)、自然法、法律发展的担纲者等内在因素和宗教、政治、经济等外在因素对西方法律朝向形式理性的秩序发展的影响。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中,“形式理性”的法律因其一般化普遍的规则、严密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意义的逻辑解释,不受任何外在实质价值(政治、伦理或宗教的规范)的干扰,因而极大地促成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保障个人自由,间接促成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

韦伯认为法律的合理化是三种合理化结合下实现的:一种是规则的合理化,二是社会行动的目的合理性,三是科学合理性。 三个面向合理化构成近代资本主义形式理性法律,其形成过程是教会法与世俗法、实质与形式分离的过程。韦伯意识到现代社会是一个专家没有精神,纵欲者没有灵魂信仰缺失的社会,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形式重视个人能力,能排除绝对恣意和集体主义,但形式化之抽象性格在给予形式上合法之利益最大自由的同时,却处处伤害了实质公道的理想

本书的第一章、第五章讲的是法律与经济,法律理想类型的划分。韦伯通过理念型建构的方法,以形式与理性划分出四种法律类型:

1)形式非理性法:初民社会中解决纷争的神谕,其依凭的是无法以智能掌握的、超自然的魔法;获得神谕要遵守详密的程序规则。如卡里斯玛型的天启法、神判法。

2)实质非理性法:案件综合法律、伦理、情绪以及社会正义等实质因素来判决;根据个案特殊情况进行审判,无一般抽象规则。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主要是传统法,是世俗社会最高统治的家产法律与教权政治的法律,“卡迪审判”古希腊雅典的人民审判大会、英国治安法官审判、传统中国司法。

3)实质理性法:立基于对政治、功利、伦理等实质社会正义理想的追求;但它酝酿于神学院或其它类似学院,为满足学者知识的需求,形成了论辩式的理论构成方式,严格依循固


定不变的传统规范,经由重新解释的方法,以达到预测可能性。出现在韦伯所谓“家长式的法律制度”或神权政治的法律制度中,如印度法即为此类宗教性法律的典型。

4)形式理性法: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它只依照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实质正义的原则,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并且韦伯指出法律的理性化发展的过程也是按照这样的顺序逐渐发展的。形式理性法律是现代西方所特有的法律类型,只有在这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统治之下的社会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

第二章讲的是法律与经济以及西方自然权利的观念和自然法。

韦伯认为,法律与经济是间接关系,法律组织结构的发展绝不主要由经济因素所决定。韦伯在本书中也常常指出经济对法律发展的特别作用。法律是保护经济活动的手段,法律旨在服务于经济利益,但还要考虑到取得经济利益和强制手段的途径的一般分配。

在讲述西方自然权利的观念和自然法时,韦伯认为当宗教启示或传统及其担纲者的神圣权威失去正当性时,自然法成为存留下来的、法正当性的特殊且唯一的合法规范。韦伯将自然法分为“形式的自然法”和“实质的自然法”。从形式自然法向实体自然法的转变,主要与这一社会理论相连:唯有通过自己劳动获得的财富,才是合法的。韦伯认为中国法律没有经历理性化过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自然法,如果自然法已经发展起来,则会对任何随后的变革提供合法性根据。

第三章讲的是推动法律发展的主体。在韦伯看来,西方历史发展中的文人、贵族、僧侣、士绅等都不特别,唯独“法律家”是西方文明所特有的。这个阶层从初民社会的法律先知,到法律名家,再到现代社会的法律教育者(专门法律家),从不曾在其他文明中出现,他们对西方尤其是欧陆的整个政治结构和法律发展有着决定性影响。

第四章主要讲的是法律思维的类型和罗马法的承袭与法典编纂。法律形式特征的发展直接受制于法律教育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1)英国行会式法教育。(2)欧陆大学式法教育。韦伯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律训练妨碍了立法或法律科学的理性化,不可能产生理性的法律系统;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教育模式竭力创造一个理性的法律系统,从而加强了法律的理性和逻辑性倾向。

第五章讲的还有法律与宗教。在论述法律理性化与宗教的关系时,韦伯更多地侧重于研究教会法和宗教法律教育怎样推动了近代西方形式理性法的形成。尽管教会法仍然属于一种实质理性的法,但与其他社会的各种宗教法律规范相比,教会法具有更多的形式理性,而正是这种因素直接推动西方法律的理性化。

第六章韦伯认为,政治制度的发展带来民族国家的出现,日益繁多扩张的行政事务导致“科层官僚制”出现。科层组织在自身内在需要的压力下倾向于产生理性行政手段,结果导致对理性法的需要。韦伯认为这种科层制形式的官僚组织有编纂法典的一般趋势,编纂法典被视为形式理性法存在的一般前提。英国由于未有官僚体制化的情形发生,也由于支配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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