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者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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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者的界定

通常认为,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对人类的健康与福利造成损害的现象。在日本,环境运染称为"公害",是指以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为原因,以大气、水、安静稳定等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乃至污染作为其结果,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其他生活环境发生损害。®我国环境立法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物质和因素,并没有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并且公众不可能对处于公共状态的环境要素主张权利,因此即使出现生态环境破坏现象,只要不导致人们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的损害,人们一般不会将污染造成的环境价值损害作为一种财产损失来看待。这一点是人们容易宽容污染者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也往往导致在立法和执法中,立法者忽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以是否给人类造成具体的损害为环境污染的标准,而将单纯对生态系统造成损害或重大威胁的污染活动置之度外。因此,在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我们要将给生态环境造成负担的行为及其责任者纳入控制范围。

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是导致气变化的主要原因。气候变化是指除了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气彳吴变化的


一个主要趋势是全球变暖。尽管全球变暖给人类生产和生活造成的影响并不明显且分布不均匀,但是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已经改变了地球的大气组成,影响了气候系统自身的平衡,而且此种影响已经超越了气候系统自身的调节能力(阀值),因此,温室气体排放活动应当被认定为环境污染。温室气体排放源主要包括工业、农业、林业、交通、住宅和商业建筑'能源供应、废弃物和废水等。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都应当受到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约束。另外,受控制的温室气体排放主体不仅仅包括直接向大气扫卜放温室气体的主体,还包括与温室气体排放直接相关的利益主体。例如,就交通领域的温室气体排放而言,按照社会分配正义原则,不仅仅汽车的驾驶者应当承担温室气体排放责任,汽车制造商和化石燃料提供者也应当承担温室气体排放责任泥管汽车制造商制造的车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但就整体大气污染的形成来看,其应当负有不可逃避的责任,应当成为污染者负担原则所要规范的类型之化石燃料的提供者使化石燃料的使用者基本没有可选择的余地,尽管其没有直接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但是其从化石燃料利用行为中获得了收益,因此也应当成为污染者负担原则所要规范的类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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