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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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问题研究 摘要:目前中国尚未启动立法程序,正式讨论安乐死问题。但在中国,安乐死问题早已步入公众视野,并引发了公众热议。现实中促使该问题激化的因素如医疗方面的技术早就被大量引入。因此对安乐死问题展开研究,有助于帮助人们了解这个问题。 年迈的李某因中风得病多年,2011年5月16日由其子送服农药身故。其子被判故意杀人罪。其子供述,称自己是被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界定 安乐死是指在病人得了不治之症或承受痛苦濒临死亡的状态下,由病人亲自或者由病人近亲属向有关部门申请,得到批准之后请求医师采取一定的措施,使病人能够消除痛苦,以死亡来达到解脱目的的一种行为。 准确地说,以上不是一种概念而是一种描述、一种说法。类似的如:”安乐死是说对没有办法救治的病患不加以治疗或者用药,使病患可以没有痛苦的离世。”在希腊“安乐死”是指地“幸福”的死亡。”此中有两层涵义:(1)安乐的没有痛苦的死亡;(2)没有疼痛的致死术。 中国给出的诠释是说得了不治之症的患者在濒临死亡的情况下,因为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在患者与其近亲属的要求之下,得到了上级部门的相关许可,使用人道的办法,使得安乐死对象可以在不痛苦的状态下终止其生命的整个过程。 安乐死有其实施条件的说明。即对于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和在不可逆的昏迷的情况下的脑死亡(即植物人)和重度的残疾者实施让他们处于没有痛苦的感受中离世的一种行为。从当前医学方面的知识技术来讲,前提是确认患者得了不治之症,而且已经濒临死亡,病人极其痛苦且不堪忍受。必须抱着为病人解除死前的这些痛苦,而不是为了他的亲人或祖国以及社会利益来实行的目的。原则上来说,必须由医师来执行,必须要采用当前社会伦理道德层面承认的办法。(在必须有“病患在神志清楚的时候的嘱咐或者同意”方面存在分歧。) 安乐死可以划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积极安乐死说的是使用能够促使患者死亡的一些手段,使患者生命结束;消极安乐死则是说对正在抢救中的病人例如濒临死亡的病患不提供或取消治疗的措施,使其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不管是从法学还是从伦理学上来说,二者之间,消极安乐死接近于自然状态下的死亡,而积极安乐死更接近于故意杀人(引言中的例子即使如此)。 二、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对安乐死的概念界定不明,导致存在部分争议。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相关争议。即什么样的病人可以要求安乐死。其一,如果上文所述的“不治之症”,是指现有的医疗水平尚且达不到治愈高度的病症,那么对“不治之症”又该如何具体划分?其二,病人承受的痛苦是仅指肉体痛苦还是包括精神痛苦?其三,“濒临死亡”的病人和非濒临死亡的病人是否都可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对第一类人(即濒临死亡的病人),即便不实施安乐死,病人仍然会在短时间内死亡。所以对这样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加速了其死亡,却大大减轻了其痛苦。实施此类安乐死因道德负担较小、容易为人们接受,故而争议较小;而对第二类人(即非濒临死亡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则争议较大。因为如若不实施安乐死,此类病人还可以存活很长时间,且本人不一定认为自己是痛苦的。可是他失去生而为人的尊严,生活质量较其他人来说是低下的,在外人看来是家庭的拖累、社会的负担。这样的病人是否可以自己要求安乐死?另外,对患有当下意义上的不治之症可是还不在垂危状态、没有思维意识的病人(如植物人,或者是发育不完全、有严重畸形的婴儿或幼儿)是否可以实施安乐死,也存在较大争议。 2.对安乐死授意权利的划分存在争议。即只有病人本人拥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安乐死的权利还是病人家属也享有同等权利。如果后者也将拥有同等权利,会不会出现“被安乐死”的情况?如果只有病人本人可以申请,陷入不可逆转昏迷或者已脑死亡的人群、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畸形以致会影响家庭和个人生活的新生儿、婴幼儿、有智力缺陷的人群会不会成为“黑色群体”? 3.对安乐死人性层面上的界定存在争议。因安乐死概念的不明确和人性层面的冲突,又会让人产生疑问:到底安乐死是“罪恶的”还是“道德的”?一旦法律赋予医生执行安乐死的权利,那么这种执行行为应该如何界定?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医师的职业道德中都有救死扶伤的要求。日内瓦法规之中还有医生要以保护生命作为自己义务的强调。医生执行安乐死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救死扶伤的涵义?是否属于变相剥夺他人的生命?另一方面,如果病人患上现有科技医疗无法使之痊愈的病且承受十分痛苦的折磨(既有来自病痛也有来自医疗手段的折磨),医生却不做出任何有实际效用的应对措施,这样的做法是否也是违背医生的职业操守? 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通过了安乐死的相关法案,如荷兰、日本、瑞士、比利时等。 1995年5月25日,《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使安乐死的行为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成为合法行为。自北部地区起,类似于《晚期病人权利法》的法案在澳大利亚其他省份传播开来。但在不到一年后,澳大利亚议院中的参议院又宣布安乐死法案被废除。之后,安乐死在澳大利亚地区又变成了一种违法行为。 2000年,荷兰是全球范围内首个通过了安乐死有关法条的国家。该国对可以实施安乐死的权利主体设有最低年龄限制,即只有12岁以上的重症患者才可被实施安乐死行为;12岁至18岁之间的重症患儿必须征得其家长和医生等的多方许可才能执行。 2002年,比利时也宣布将本国安乐死的执行合法化,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为18岁以上。2013年比利时议会中的参议院通过了使重症患儿也同享安乐死的权利的法案,由此使得比利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享有安乐死权利不设年龄限制的国家。 中国还没有正式讨论安乐死问题,尚未通过安乐死法案,因此这种行为的实施在当前形势下是不合法的。但是大量引进和推广的先进医疗和技术早已引发、激化了这个问题。1987年,中国出现首例安乐死案件。患者夏素文的主管医生蒲连升、患者之子王明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就收到过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此后每年都会收到一份,但至今并未提上立法议程。 四、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对待安乐死问题立法态度审慎,确实应该。因为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将会成为一把双刃剑。既有可能用于解除病患痛苦,又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成为剥夺他人选择自己生命权利的一个借口。但是回避不是办法,值得考虑的是如何积极应对相关需求并严格进行规范。 早在1988年,中国就已经出现为安乐死立法而呼吁的先例了。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我国著名妇产科、妇女保健学专家严仁英和她的学生儿科专家胡亚美最早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议案。作为医生,她们一直尽其所能为自己的病人减少痛苦和死亡,这样的过程也让她们更深切地认识到给遭受痛苦的绝症病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应该合法化。1994年开始陆续有人大代表提交安乐死的相关议案。1997年召开过一场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学术讨论会,个别代表认为安乐死立法这个问题十分紧急。2007年备受关注的四川彭州姐姐捂死精神病孪生妹妹案,波澜迭起,有关热议早已超出了量刑层面。那么,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路程又应如何推进? 首先,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对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安乐死合法化议案认真考虑,就中国是否适合实施安乐死问题进行广泛调研,在充分了解民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合法化。 其次,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启动立法程序后,提出专门的法律草案,召集广大学者进行充分讨论。既要立足我国国情,又要学习外国先进立法经验,明确安乐死的概念、宗旨,对安乐死的授意权利、实施对象、执行主体、具体程序、责任追究等问题进行考量,科学立法。 再次,如果实施安乐死,在其选择方法上也值得商榷。常见的安乐死方法有注射氰化物、大剂量注射麻醉剂和注射凝血剂。在这三种医疗技术认可的方法实施前,首先要被实行的病患进入睡眠状态,以最大程度减少病患的痛苦。但在中国,其中的氰化物通常运用于工业而不运用于医学领域。氰化物注射的原理是由于人身体的细胞之间不含叶绿素,要通过体外从食物中摄取获得维持体温的热量,支持肌肉的伸展与收缩。人体能够分泌一种酶NAD从而能够提取出食物中的能量。NAD可以同食物中的氢相结合,转化为NADH2(2为下标),为人体补充所需能量,使用结束的氢又可以同吸入的氧相结合转化为水。氰化物能使吸入的氧不能够与氢相结合,与此同时身体不再分泌出NAD。超量的氧使体内的细胞不继续进行呼吸作用,最后由肌肉组成的心脏会衰竭致死。而且目前世界上已通过安乐死法案的国家大都会采用注射凝血剂的方法。安乐死在法律规定中有特别的准则:既必须保证病患的深度睡眠状态,又要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全过程。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意外而使病患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另外也要考虑病患家属的感受。如,注射了氰化物会让死者脸色变青。尽管这种方法更快速,但亲属不可以接受就不使用这种方法。现在有一个有关安乐死的实施设想很有趣,2016年1月7日,英国《每日邮报》报道了一个名为“安乐死过山车”的死亡机器的设想,设计师表示该机器将会用一种优雅欢乐的方式为人们结束生命。 从现有阶段的情况来看,中国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关于此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入了解安乐死问题,中国是否适合为安乐死立法的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张玉堂.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J]. 法学,2001(10):8-15. [2]刘三木,汪再祥. 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 法学评论,2004(6):95-102. [3]魏东,肖敏. 安乐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3):40-46. [4]刘三木.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 法学评论,2003(2):43-49. [5]欧阳涛. 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43-48. [6]夏强. 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23-28.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eb7056f79c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