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 合法化 违法阻却 合法化的完善 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可见古人也早已认识到安乐死的问题,只是在近代纳粹德国实行种族灭绝政策后安乐死才被推到具有极高讨论价值的论题。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的极大进步,大量的病重患者可以通过医疗维持生命,而使病人忍受痛苦的活着。于是更多的患者希望结束痛苦,安乐死便被频繁的提及甚至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不得不被考虑。 (二)对于安乐死的认识。1、国际上,欧美国家子上个世纪30年代久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从一些民间组织到学者、司法工作者。其讨论的焦点也是安乐死合法化与否,对此无论民间组织还是学者都主张安乐死的合法化,但世界各国政府大都采取保守的态度并不予以法定化。不过激烈的国际讨论也取得一些成果: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安乐死的个案采取默认合法化而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甚者如荷兰、比利时更是以立法的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了,美国、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对安乐死也予以合法化。2、在我国,对安乐死的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热议。1986年首例安乐死被判无罪后,1988年全国各界专家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并达成一致共识,对安乐死无论在医学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慎重对待。1994年以来人大代表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议案”经常被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出现。但我国也一直未对安乐死予以立法。从刑法理论上讲,安乐死有故意杀人罪之嫌,因此从法学的角度讲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分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对于安乐死能否合法化,国内学者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如张爱艳:“但笔者认为,若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理论,那么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的死去”这种行为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无论在主管罪过上,还是客观表现形态上,乃至在侵害的客体对象上都完全一致。安乐死行为构成犯罪时我国系那个法学“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对该行为的一个必然结论”2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对待。如:“根据刑法理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陈兴良教授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即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从客观危害来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其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因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样的结果是否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不尽其然。”3但这里不再讨论学者们的观点,而从自我对于安乐死的认识谈谈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既然是谈论安乐死的合法化下面就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从《人权法》的角度。1、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而生存权包含有体面地生存权,即生命权和尊严权。安乐死便是生命权与有尊严的死去之间的较量。“一个人有权选择择机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必然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生命”42、人身自由权,自由是法的灵魂,核心和本质内容,法律上的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5而安乐死行为无害于他人,完全是病人自由权的表现。并且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控制权、利用权及有限处分权6.由此分析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一是充分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二病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有限的处分权,其有权要求医生为其实施安乐死。3、人道权,虽然安乐死的行为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但安乐死完全符合国际、国内关于人道权立法中的精神。安乐死本身就是一种人道的死亡方法,无论对于病人个人、其家属还是社会。 (二)、从刑法角度。1、刑法中对于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其应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刑法中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安乐死对于社会没有危害性,相反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另外从退一步讲即使安乐死侵犯了病人的生命权,但这种行为依然符合刑法中但书的规定。陕西汉中市的全国首例安乐死案就是最好的证明,最终以医生实施的安乐死行为是会危害性不大而判无罪。2、违法阻却时事由。从刑法的构成要件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的“四要件”(前面以引用观点论证,这里就不讨论),因此若从刑法四要件的理论方面进行论述是行不通的。但刑法理论中从在违法阻却这一学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便是违法阻却的具体体现,说明我国刑法学界认可大陆法系的“违法阻却说”。下面就从违法阻却事由方面论述安乐死的合法化。违法阻却事由: 关于违法阻却事由有三种理论:“目的说”、“社会相当行说”和“法益衡量说”。这里重点从“法益衡量说”进行论证。法益衡量说有分为利益阙如和优越利益两种论点。首先,利益阙如:“在特殊情况下,缺乏法益保护的必要时,行如就没有侵害法益,因而不构成犯罪。此种理论最经典的表现是基于被害人的承诺或推定承诺而阻却了违法的事由。安乐死正是基于病人的承诺,且在病人病危的情况下,病人的生命权益以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符合利益阙如说,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范围内。其次,优越利益说: 可见此说是两种利益对比的结果。结合安乐死的行为,医生最从病人心愿实施安乐死一方面是侵犯了病人生命权,但另一方面却又充分尊重了病人的自由权,保护了病人的人格尊严。此种情况下,病人生命的价值以降到了最低线,而生命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却远高于起码等于生命权。由此看,安乐死亦符合优越利原理。再者,违法阻却事由的形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940757038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