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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西方主流法学派对法与法律

法就是法律,是个同义词,不存在实在法以外的法,法是一种纯粹的规则或规范体系,那么,西方主流派对法与法律论述是怎样的?

关于法和法律,古今中外,论者如云,定义丛生,莫衷一是。近些年来,对法与法律区别研究,也逐渐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关注。到底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律,我们首先来看看法治发达国家的西方主流法学派的观点。 1 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不管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对法和法律的概念如何,总之,他们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他们主张把法和法律区别开来。他们认识法的现象的基本的方法论原则,就是从法二元论出发把自然法和实在法区别开来。

但是,自然法学家关于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区别,主观先验地假设存在所谓自然状态,把人的权利看成是天赋的而不是来源于深厚的社会生活条件之中。从而不可避免地走上了历史唯心主义法哲学和形而上学二元论的道路。自然法学家正是认为自然法是独立于人定法(法律)之外并超乎其上的法。并将法表述为“客观规律”、“神意”、“人类理性”等,这不仅使自然法带上了神秘的面纱,而且使法的外延过广,与其他事物界限模糊。无怪乎,实证主义者批判其为形而上学。

不过,自然法学派看到了法与法律这两者存在的根本上的差异性,他们把(自然法)与法律分开,把自然法当作是法律的渊源和价值评判的尺度。他们为判断良法还是恶法找到了价值标准和本体的根据,这显然是具有合理性的。这是自然法学派的一大贡献。 2 哲派的观点

黑格尔作为一位很高明的哲学家也看到了法与法律的区别,他充分注意到法和法律的语义学的差异性及其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并且把这种区别贯穿在《法哲学原理》的写作过程中。黑格尔给法下了一个定义:“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

由。”“法的理念就是自由”。简言之,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自由的实现。然而,与法不同,“法律是自在的,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在法。”1显然,在黑格尔那里,法律乃是法的形式渊源,是法的客观定在。可见,黑格尔是主张区别法与法律。

应该说,黑格尔主张把法与法律区别对待,这是正确的。但他完全是站在唯心主义的立场分析法与法律二者的关系的。他用思辩的体系和形式掩盖了二者之间联系的真实基础。这是自然法学说在德国思辨哲学上的理论发展。


3 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主张

在分析实证法学家那里,法与法律是没有区别的。

他们认为法就是法律,是个同义词,不存在实在法以外的法,法是一种纯粹的规则或规范体系,这种法律观是分析法学家们在批判和否定自然法学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更为务实,反对形而上学,把注意力从法的外围转向法律自身,将研究焦点集中于国家法的形式结构上。

可以说,英国分析法学派把注意力集中于对实在法的形式逻辑分析。分析法学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其研究对象仅限于现实存在的法,即实在法;二、在研究方法上,着重对法的形式逻辑结构分析;第三、从而不对法的内容着力,认为“恶法亦法”。所以,我们说分析法学的理论是形式主义的。 分析法学派的贡献在于对法的形式作了相当深刻的分析,对立法技术的完善和法律本身的科学化起了促进作用。不过,分析法学派只看到了法的形式,而忽视了法的内容,以为法的形式就是一切,法律仅仅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国家可以随意制定和更改法律,没有看到在法律背后制约着并归根到底决定着它的性质和方向的社会生活物质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这种认识显然夸大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而忽视了被社会生活物质条件所决定的法的内容,这就极容易使人以为法律单纯是由国家权力产生的这种夸大国家权力的倾向。

而分析法学派遭受世人攻击最甚的就是“恶法亦法”的主张。主张“恶法亦法”,是说不好的法律也是法律,因为在法律之外没有法,无法否认法律效力。但是,依我所见,“恶法非法”。所谓恶法非法,是因为恶法违背了社会的发展规律,违背了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恶法的存在对社会是一种危害,它不会使社会关系调整好,反而会适得其反。如果真的“恶法亦法”那么,二战时候法西斯灭绝人性的法律就无从批判了,这显然是极度不合理的。 4 社会法学派对法与法律关系的论述

他们即不区分法与法律,也不将法律纯粹视为规则而排除法的存在,从而显得折衷与宽容。这种学说将法分为“活的法”,也称“行为中的法”、“事实上的法”以及“纸上的法”、“本本上的法”或“国家法”。

社会法学派得以出现的直接社会原因是垄断巩固政权、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诸领域的需要;直接思想原因是19世纪30年代在西方出现的理论;其根本经济原因是垄断资本主义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社会法学派的基本目的在于为改良资本主义制度服务。社会法学派关于法的理解,深受实用主义的影响:其一,该学派从功能角度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其二,从而认为法是广泛的“社会事实”,强调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这种理解似乎立足于社会生活实际,实质上却使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都“泛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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