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死刑存废”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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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存废之争

作者:乔丽品

来源:《商情》2013年第23

[摘要]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为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公元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一个大胆的问题:在一个发达的社会里,死刑真的能抑制犯罪和人们用什么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胞呢?问题一经提出就瞬间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死刑存废的长久之争,从此成为理论和立法上的热点。作为一种制度,死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的必要性,目前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集中在欧洲国家。 [关键词]:死刑制度 存废 正当性 人权 一、死刑的概念及性质

死刑,也称生命刑。在我国,较通常的理解是《刑法》的规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死刑只适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使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被称为极刑。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中,恩格斯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马克思更是精辟地指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后来便产生了杀人偿命杀人者死这就明白无误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血亲复仇的习惯之间的姻缘关系。 二、主张废除死刑的主要观点

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死刑的弊端予以论证,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他指出如果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灌输市民间相互的道德责任观念,死刑所起到的作用恰恰相反,因为如果国家借助死刑来贯彻它的意愿,就会使那些法律力图禁止的行为——以致死性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合法化。贝卡利亚还有一个观点就是:惩罚杀人的法律……自身实施了杀人,提供了一个野蛮的榜样,他认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而犯罪之所以实施犯罪,是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被发现,因而死刑实际上起不到威慑作用。

凯尔森在《正义是什么》一书中,认为按照某种伦理信念,人的生命是所有价值中最高的价值,据此杀害一个人,甚至在战争中杀害一个人,或者作为一种对重大罪行的抵罪手段而杀害一个人,都是绝对禁止的。诚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回应该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而在这一刻法官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造法者所鼓励的并不是这种复仇的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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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在《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说:死刑在剥夺生命的同时意味着不再把人当人看待,而当成物。邱兴隆教授在《死刑的价值之维》中也指出,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但同时邱教授也给了我们保留的理由。这正像张明楷在《外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写到取代死刑的终身苦役的强度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而死刑废止论是符合此功能的。 三、主张保留死刑的主要观点

如果仅仅从功利主义出发,死刑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说: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死刑制度的废除只有在社会生活不存在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而社会生活无疑是与人类伴随始终。很显然他是主张死刑的,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意大利刑法学者加洛法罗在《犯罪学》一书中提出如果国家放弃自己应用死刑的权利,它就由此而承认别人有剥夺生命的权利无期徒刑不可能像死刑一样,具有彻底地剥夺罪犯再犯能力的功能……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

英国法学家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所言: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的价值的尊重,是与杀人相适应之刑。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中,精辟地论述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他认为它不违背正义,因为当另一个人的死绝对必要时,死刑就是合法的,就像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进行合法的正当防卫都是合法的一样 四、总结综述及评论

通过对文献资料的学习,发现绝大多数对死刑持有的观点是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前景必然是废止,但是这又不是一蹴而就的,死刑存废不仅仅从教育刑或者是人道主义等角度分析,更要从一国的国情来考量。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达到废除死刑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对于一些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仍须用法律的手段严惩他们,这就需要保留死刑。但在保留死刑的前题下,应对现行的刑罚制度做必要的改革,为逐步废除死刑创造条件。比如对死刑核准程序方面的限制,正如《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同时《刑法》及其修正案也对死刑适用主体作了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当然,也有对死刑缓期执行方面的条件限制,这都体现了我们国家对适用死刑适当的限制。

陈兴良在《死刑存废之议——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中有这么一句话:死刑废止,从其应然性来看,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从其实然性来看,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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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不能一蹴而就,陈兴良教授还认为,只有从枪下留人法下留人,也就是从刑事立法方面最终废除死刑,才是最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陈兴良.死刑存废之议——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J].法学2003,(4. [4]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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