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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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概念 又称收盘、收价 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要约意思表示。 美国合同法中对承诺的一般解释为:受要约人以要约规定的或允许的方式对要约的条件表示同意,通过这种同意,受要约人实现其承诺权,双方间的合同也即成立。 一般认为,承诺只能以明示的方法作出,沉默或不作为其本身并不能构成承诺。 承诺的构成要件 1、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也就是说,承诺的主体必须是受要约人。 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作出的,则该特定人即有承诺的资格; 如果要约是向数人发出的,则该书人为特定人,均可以成为承诺人; 如果要约是像非特定人发出的,则任何非特定人均可为承诺人。 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表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不是承诺,而是一种要约。 根据美国合同法判例,如果一项要约发送对象是某类群体,该群体的每个成员都享有承诺权;如果一项要约的发送对象是公众,则任何人都有可能是合格的承诺人;如果一项要约要求并未限制数量的受要约人履行某项义务,其中任何一个受要约人开始履行该项义务都有可能剥夺其他所有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只要要约人需要的仅是一个义务履行并且无证据显示要约人愿意为超过一个以上的履行支付价款。此外,美国合同法还规定,承诺权不得转让,除非受要约人已为保留承诺权付出了对价。 2、 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依要约是否定有承诺期限分为两种情况: ①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即要约规定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只有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作出,才能残生权力行使的预定结果 ②未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如属口头要约,承诺须由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才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则应由受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德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要约人对于要约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仅得于其期限内为之。157条规定,在未规定期限是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何为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的规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合理的期限包括适当的在途时间和考虑时间。 《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有效期间经过后作出的承诺,称为迟到承诺(又称逾期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 《德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新的承诺。” 《日本民法典》第523条规定:“要约人而已将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间内所作承诺,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者,称为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对这种承诺,要约人应负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承诺效力,即不能成立合同。如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该迟到的承诺应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即能成立合同。 3、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受要约人在作出承诺时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而构成新的要约,也即反要约。所谓"内容一致",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指实质内容一致,并非要求在文字表达上完全一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英美合同法的“镜相规则”(mirror rule):受要约人对要约的答复如与原要约稍有不同,就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而是一种反要约。 随着交易的发展,绝对地坚持这一规则,确实不利于很多合同的成立。所以,对此规则做了变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规定,承诺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及时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明确规定,以要约人统一这些不用的或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生效的条件。 大陆法系也在实践中采取了灵活的态度,仅变更要约的附从事项或附从条件的承诺,仍构成有效承诺。 4、 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只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有拘束力。对要约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向要约人的代理人进行承诺,与向要约人本人承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则只能视为对其他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da6ec806529647d272852b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