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1.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年满二十三岁;
㈢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㈤身体健康;
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 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人 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法官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2.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
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3.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4.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5.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只要一次就够了]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6.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 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7.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标注:
⑴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没有时间限制。
⑵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时间限制是法官在任职期间,法官离任后,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受此限制。
⑶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法律只是规定了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并不是不能执业,可以从事其他非诉讼业务等。
8.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9.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10.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法律教\\育网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1.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12.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