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海定向选调生录取公告:2020年青海选调生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汇总

副标题:2020年青海选调生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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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2020年青海选调生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民法的基本原则


  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不断进行,在选调生的考试中,民法类题目显得尤为重要。在整个民法当中,民法的基本原则又成为了考试当中的一个高频考点。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根据《民法总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主要表现在是三个方面:第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平等;第二,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第三,法律对民事主体实行平等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决定是否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合同法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物权法称为所有权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法称为婚姻自由原则和收养自由原则,在继承法称为遗嘱自由原则,在商事特别法称为营业自由原则。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该原则要求民事活动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要合理,不得显示公平。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以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使自己获利。该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应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故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可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维护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和基本道德的作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从法律角度来说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六、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时应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该项原则是一项政策性原则,随着生态文明工作的重视,绿色原则也被纳入民法的范围。

【篇二】2020年青海选调生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物质帮助权


  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下,贫困问题并未得以缓解甚至有恶化之趋势,仅凭个人的努力实难成功逃离贫困陷阱,此系世界各国普遍遭遇之困境,更关涉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与人民美好生活的实现。显然,贫困问题的产生、深化、缓解乃至根本性解决,绝非一日之功,离不开法律这一顶层设计的关注,更需学界争鸣的智力结晶。鉴于此,立足于国家责任层面的社会救助理论思潮便应运而生,我国《宪法》中的物质帮助权正是这一学说的集中展现。

  物质帮助权是指本国公民因特殊事由无法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资料或者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物质资料不能完全满足生活需要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不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是基于公民生存权而创生出来的重要权利,是构建法治国家的与实现公民福祉的重要制度支撑。正因如此,早在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就确立了物质帮助权,并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细化。比如,现行《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老年人有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旨在保障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于现代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其权利化的必要性可从下述两个方面加以观之。一方面,从国家层面加以观之,不仅系一国于宪法层面上对人权保障的反馈与落实,亦是对自身肩负社会救助责任的担当。倘若脱离与国家的积极作为,物质帮助权必将流入形同虚设之窠臼。质言之,作为物质帮助权的法律义务主体,国家与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利”。另一方面,相对具体的公民而言,物质帮助权完全符合通过权利方式保障公民个人重要权益的权利确认方式,该项权利的实现不依赖于私法中的对价给付,而是国家和社会对符合条件公民的应尽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我国对物质帮助权的适用范围仅仅作出列举式的宪法表述,即有且仅有年老、疾病与丧失劳动能力这三种原因力方有适用之余地。对于生活中常见的自然灾害救助问题,有关的救助体系不明晰,立法亦明确否决了物质帮助权的法律介入。从法理上来看,政府代表国家在自然灾害发生后负有救助义务,这种自然法上的责任不应立法缺失而转移,国家亦无权通过立法转嫁给第三方尤其是私主体。鉴于此,面临自然灾害发生之情形,政府不仅应当及时有力地介入事后救助之中,并首当其冲地在立法层面对物质帮助权的外延予以充分拓展,避免不当限缩公民权利之嫌。

  显然,物质帮助权是公民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权利,来源于国家对受困公民的一种积极给付义务,其实现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为此,政府应当主动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始终不动摇,这样方能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立法目的之实现。鉴于此,国家不妨可从下述三个方面对物质帮助权的法律适用加以思索。首先,探索物质帮助权的宪法诉讼制度,思考侵犯公民物质帮助权的行为制裁之道,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利,期以让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看得见。其次,建立健全物质帮助权的立法配套设施,做好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衔接,让宪法中的物质帮助权转化为现实中的经济红利。再次,为破解物质帮助权救济不足之局,应鉴于物质帮助权的特殊性,构建专门的物质帮助权救济体制,比如实行特殊的审判方式、建立劳动保障法院等,以便更好地发挥司法程序的功效。

【篇三】2020年青海选调生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总则》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有一些行为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如结婚等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接受奖励、接受赠与、以及接受报酬等。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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