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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见通信权
1.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1)对三类犯罪的特别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在收到会见申请之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对于这两类犯罪,即使是辩护律师会见,也仍然要经侦查机关许可(都要经许可)。
(2)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2.会见程序
(1)会见室不足,经律师书面同意,安排在讯问室,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2)翻译陪同情形: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的,应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及时审查并于办案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3)看守所安排会见,不能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或者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3.通信权
(1)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拦截、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的除外。
(2)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检察院进行检查。
【注意】
对于律师以外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具有下列情形,检察院可以不予准许: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4)有事实证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4.拒绝辩护的会见
(1)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应当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3日内转交受委托律师或律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当面向其确认委托关系的解除,看守所应当安排;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看守所将书面材料转达后不予安排会见。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不同意的,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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